(2015)平民三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郝涛与王永建、孔凡梅、李新政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涛,王永建,孔凡梅,李新政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涛,男,1974年6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建,男,1945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梅,女,1942年6月20日出生。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张占雷,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政,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长恩,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郝涛与被上诉人王永建、孔凡梅、李新政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审王永建诉请郝涛、李新政赔偿医疗费、陪护费等12322.80元,孔凡梅诉请郝涛、李新政赔偿医疗费、陪护费等12171.53元.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郝涛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郝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上诉人王永建、孔凡梅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张占雷,被上诉人李新政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李新政和郝涛之前相识,郝涛在鲁山县钢厂家属院门口销售兽药、饲料兼营动物诊疗,李新政偶尔从事宠物狗类豢养和交易。2014年6月2日上午8时许,李新政将家豢养的一只藏獒拉至朋友郝涛居住的鲁山县钢厂院内,并将藏獒关在该院郝涛用以圈放动物的一铁笼子内离开。后该藏獒从笼内窜出,先后将包括王永建、孔凡梅在内的多人咬伤(其他人已先后诉讼)。王永建受伤后被送往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全身多处狗咬伤。2.左前臂皮肤多处撕裂伤,该院给予王永建对症清创冲洗预防感染药物治疗,2014年6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陪护2人,合计花去医疗费7502.16元;孔凡梅受伤后也被送往平顶山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前臂狗咬伤。2.左前臂皮肤多处撕裂伤。该院给予孔凡梅对症清创冲洗预防感染药物治疗,2014年6月23日好转出院,住院期间陪护2人,住院21天,合计花去医疗费7351.59元。庭审中王永建、孔凡梅分别提供交通费票据440元。原审另查明,1.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每天约56元)。2.河南省内出差每人每天30元、出差人员的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包干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3.王永建、孔凡梅为非农业户口。4.关于本案中咬伤王永建、孔凡梅的藏獒是否由藏獒所有人李新政赠与给郝涛问题。郝涛与李新政对此争议很大,郝涛对李新政所称的该藏獒已经赠与郝涛予以否认,李新政也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已将该只藏獒赠与郝涛。李新政称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于2014年6月4日对郝涛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该事实,但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对郝涛的询问笔录显示,郝涛认可当天上午8点左右,李新政与郝涛就该只藏獒是否允许存放在郝涛处进行过电话沟通。但双方在审理中对电话通话内容陈述各异。5.关于郝涛及其妻子是否对李新政的藏獒放入钢厂院内铁笼子予以阻止问题。王永建、孔凡梅提供了鲁山县公安局张店派出所对证人姚晓磊的询问笔录,姚晓磊证明李新政于2014年6月2日上午牵一只藏獒将其关到鲁山老钢厂家属院的笼子里,郝涛也在场但没有动手,姚晓磊连问两遍“咋又弄条狗呢?”,郝涛没有吭声,后来姚晓磊又碰到郝涛,问“咋又弄条狗呢?”,郝涛说是他伙计的狗,放在(我)这,让(我)帮忙卖掉。郝涛提供了李爱琴、赵永刚证人证言及证人李其阳、李大力、陈永生(陈老末)、张素芳出庭作证,证人李其阳证实李新政一个人将该藏獒放到鲁山老钢厂机修车间的狗笼里,当时郝涛不在场,郝涛之妻张素芳对李新政予以阻止无果。证人李大力证实李新政将藏獒放到鲁山老钢厂机修车间的狗笼里时郝涛不在场,郝涛之妻予以阻止无果,郝涛在给证人李大力抓药。证人陈永生证实藏獒咬伤人后不知道是谁打电话给李新政,李新政来将藏獒拉走了。证人张素芳证实李新政将藏獒放入机修车间铁笼子里时其进行阻止,但李新政不听,继续将藏獒放入笼子里。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李新政违背禁止饲养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相关规定,擅自饲养烈性犬藏獒,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新政辩称该只藏獒系经郝涛同意而赠送郝涛,看着郝涛将藏獒放进郝涛家铁笼内的理由,未递交任何证据证明,郝涛对此予以否认,故李新政的该项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本案中的铁笼子不论是否为郝涛所有,但郝涛对该铁笼子进行了管理、使用,从庭审调查看也证实了郝涛之妻进行了阻止行为,进一步说明郝涛对该铁笼子有暂时管理权。但郝涛作为兽医应知藏獒属于烈性犬,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国家明令禁止饲养,其妻虽然行使了阻止行为,但没有有效阻止,郝涛知道后没有继续阻止或采取向有关部门报案等补救安全措施,最终导致藏獒窜出铁笼伤害多人的严重后果,故郝涛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郝涛辩解王永建、孔凡梅的损害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也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李新政、郝涛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新政、郝涛各承担王永建、孔凡梅损失50%的赔偿责任。关于王永建、孔凡梅人身损失的认定,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进行计算。1.王永建的医疗费7502.16元、孔凡梅的医疗费7351.59元,合计14853.75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及诊断证明为凭,予以认定。2.王永建、孔凡梅的护理费,共按4人护理,按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每天约56元),护理费应为56元×21天×2人×2=4704元。3.王永建、孔凡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住院21天应为30元×21天×2=1260元。4.王永建、孔凡梅请求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10元×21天×2=420元。5.王永建、孔凡梅请求的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五项合计21737.75元。综上,李新政应赔偿王永建、孔凡梅损失10868.88元(21737.75元×50%),郝涛应赔偿王永建、孔凡梅损失10868.88元(21737.75元×5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新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建、孔凡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868.88元;二、被告郝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永建、孔凡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868.88元;三、驳回原告王永建、孔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元,由原告王永建、孔凡梅负担50元,被告李新政、郝涛各负担1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诉人郝涛上诉称,一、李新政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李新政是藏獒的所有权人,也是饲养人和管理人;2.李新政没有持有合法的烈性犬饲养证;3.李新政在知道藏獒第一次咬住人后,没有采取其他措施,而是把藏獒私自放到郝涛家旁边钢厂院内别人的狗笼里,明知狗笼围栏不高又没有顶盖的情况下,不是把藏獒拴在狗笼里,而是简单圈养导致藏獒窜出咬伤人,存在明显过错。二、郝涛不是藏獒的所有人,也不是藏獒的管理人,同时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1.李新政从没有说过把藏獒赠送给郝涛,郝涛和家人也不同意李新政把藏獒放在狗笼里,郝涛不是藏獒的管理人;2.郝涛不是狗笼的所有人,狗笼是汝州人陈矿伟的,原审认定郝涛是狗笼的所有人,没有依据;3.狗笼不是在郝涛家的后院放,而是在郝涛家旁边钢厂的院内存放,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李新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李新政承担。被上诉人王永建、孔凡梅答辩称,原审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关于致害人赔偿方面,二审不发表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和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李新政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李新政把狗送到郝涛家时,郝涛之妻指引李新政把狗关进狗笼里,这有郝涛近邻姚晓磊在派出所笔录为证,所以此时狗的管理权就转移给了郝涛,所以原判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李新政饲养的该只藏獒于本案发生前,曾转卖给他人,因该藏獒咬伤过他人而被退回。对该事实,李新政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证人陈矿伟出庭作证,证实本案中的铁笼系其所有,其用铁笼拉着狗到郝涛处给狗看病,事后把铁笼留在郝涛处尚未拉走。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李新政饲养的藏獒非宠物犬,系大型、烈性犬类,且未持有合法的烈性犬饲养证,违背了居民禁止饲养大型、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相关法律法规,擅自饲养烈性犬藏獒,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特别是本案发生之前,就已经发生过藏獒咬伤人的情况,李新政对此并没有引起足够注意和警惕,以致又发生了包括本案受害人王永建、孔凡梅在内的多人被咬伤的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郝涛、李新政早就熟识,从公安机关对郝涛的询问笔录可知,郝涛对该只藏獒曾被李新政关在铁笼中并非不知情,尽管郝涛不是铁笼所有权人,但从李新政欲将藏獒关入该铁笼时,与郝涛商量并欲征得郝涛允许的情况来看,说明郝涛对该铁笼具有管理义务,其对暂关在铁笼内的动物也同样负有安全管理的责任。郝涛称自己的妻子曾对李新政把藏獒关入铁笼的行为进行了阻止,不仅证明郝涛及家人对李新政把藏獒关入铁笼的情况是明知的,而且说明了郝涛对该铁笼具有管理义务。李新政将该只藏獒关入铁笼,郝涛及家人未能有效阻止,后该只藏獒窜出铁笼咬伤包括本案受害人在内的多人,郝涛对此应当承担管理不善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新政承担70%责任,郝涛承担30%责任为宜。王永建、孔凡梅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21737.75元,按照郝涛、李新政承担责任的比例,李新政应承担15216.43(21737.75×0.7)元,郝涛应承担6521.32(21737.75×0.3)元。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王永建、孔凡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李新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永建、孔凡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868.88元”为:李新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永建、孔凡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5216.43;三、变更鲁山县人民法院(2014)鲁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郝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永建、孔凡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10868.88元”为:郝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永建、孔凡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6521.32。一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上诉人王永建、孔凡梅负担50元,由上诉人李新政负担252元,由上诉人郝涛负担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上诉人李新政负担50元,由上诉人郝涛负担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梁桂喜审判员 戴铁牛审判员 王光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