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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应品朝与潘佰松、潘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品朝,潘佰松,潘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应品朝。委托代理人:陈正良,东阳市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佰松。被告:潘佰民。原告应品朝为与被告潘佰松、潘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5月1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品朝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佰松、潘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应品朝起诉称:被告潘佰松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潘佰民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一直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潘佰松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潘佰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及收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潘佰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潘佰民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潘佰松、潘佰民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1日,被告潘佰松向原告应品朝借款6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潘佰民作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为未作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潘佰松未依约还款,被告潘佰民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潘佰松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潘佰松负有依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双方约定由被告潘佰民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到期后的六个月,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故被告潘佰民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佰松、潘佰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佰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品朝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潘佰民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应品朝负担10元,被告潘佰松负担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