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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1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志挺与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陈志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561号申请执行人:陈志挺。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陈志挺与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的象劳仲案字(2015)第7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仲裁调解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陈志挺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求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款人民币38215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0元。2015年4月20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38215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宁波永泉制药设备有限公司无合适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志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56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代理审判员 黄 欢代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