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苏刑初字第0011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未检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至8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某对王某(被害人)隐瞒自己是已经从中国建设银行苏家屯支行辞职的事实,在工作交接并停职期间,以完成储蓄任务为由且有高额利息说服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苏家屯支行开卡并存款。被告人袁某某将王某的网银盾留在自己手中,并用自己手机开通了王某银行卡的网上银行,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人袁某某通过手机银行先后数次将王某银行卡账户上的人民币660,000元转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马某某、冯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存款凭条,个人定期明细查询,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25年6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六十六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景秋代理审判员 王英驰人民陪审员 王梦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董晓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