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初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魏某某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1970年5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埠供电公司计量中心职工,住安徽省蚌埠市。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3月6日经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3月10日,经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蚌埠市公安局淮上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14年3月17日,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浩,安徽径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予以受理。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认为需要补充侦查,申请延期审理一次。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鄢育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承揽电力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张某丙、周某、张某乙、孟某财物合计人民币1245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蚌埠供电公司证明、起诉意见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张某甲、周某、张某乙、孟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魏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归案经过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承揽电力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非法给五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合计价值人民124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供认不讳,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魏某某具有立功的情节。被告人归案后,向侦查机关检举他人涉嫌行贿的事实,侦查机关根据其所提供的线索依法追究了行贿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归案后主动交待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他人行贿的事实,属于坦白。3.被告人向他人行贿是因为其所从事的行业存在不正之风,其行贿目的是为了避免他人有意刁难。4.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系初犯,法律意识淡薄。综上,建议宽大处理,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08年至2011年,被告人魏某某在承揽电力工程过程中,为了在电力工程用电方案审批、工程验收等方面得到关照和帮助,先后送给蚌埠供电公司市场及大客户部大客户班原班长李某(已判刑)现金和百大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1000元。2.2009年至2010年,被告人魏某某在承揽电力工程过程中,为了在电力工程验收方面得到关照和帮助,先后送给蚌埠供电公司配电工区原主任张某丙(已判刑)22000元百大购物卡。3.2007年至2009年,被告人魏某某在承揽电力工程过程中,为了在电力工程验收方面得到关照和帮助,先后送给蚌埠供电公司计量中心运行班职工周某(另案处理)现金和百大购物卡合计人民币14000元。4.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魏某某在承揽电力工程过程中,为了在电力工程的接火、工程验收等方面得到关照和帮助,先后送给蚌埠供电公司配电工区原班长张某乙(已判刑)现金和百大购物卡合计人民币26000元。5.2008年至2013年,被告人魏某某在承揽电力工程过程中,为了在电力工程的接电、工程验收等方面得到关照和帮助,先后送给蚌埠供电公司计量中心低压装表班原班长孟某(已判刑)51500元百大购物卡。综上,被告人魏某某在承揽电力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送给国家工作人员李某、张某丙、周某、张某乙、孟某财物合计人民币124500元。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归案情况。3.情况说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4)蚌山刑初字第002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检举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他人涉嫌行贿的犯罪线索以及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魏某某是蚌埠市供电公司计量部职工,私底下魏某某和姜某合作承揽一些工程,为了在施工过程中得到其关照,魏某某于2008年中秋节送其现金1000元;2009年、2010年、2011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魏某某每个节日都送其500元的百大购物卡,共计3000元;验收工程的时候,为了顺利通过验收,魏某某送过其四次百大购物卡,共计7000元。5.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魏某某在做海校工程的时候,为了工程验收时得到其帮助,送其6000元的百大购物卡;2009年12月,魏某某为了感谢其在华府天地工程验收中给予的帮助,送其6000元的百大购物卡;2009年和2010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魏某某送过其价值共计10000元的购物卡。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魏某某公司资质存在瑕疵让其关照一下,送其7000元;2009年,魏某某在工程完工后送其5000元的好处费;2007年和2008年的春节和中秋节,魏某某每个节日都送其500元百大购物卡,一共是2000元的购物卡。7.证人张某乙的证言,魏某某做味多多工程时,通过王某在配电工程验收时送其5000元;车管学校工程验收时,魏某某通过王某送其3000元;2007年,魏某某做海校电力增容工程时,给了其5000元好处费;陶山小区工程验收时,魏某某、姜某送其6000元;山香一组团电力工程验收后,魏某某的合伙人姜某送其1000元购物卡;2008年春节、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每个节魏某某都给其2000元购物卡。8.证人孟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春节到2013年中秋节,除了2011年春节、中秋节,每个节日魏某某都会送其5000元百大购物卡,魏某某干海校、监狱、长青路安装变压器工程时,每个工程送其500元百大购物卡。魏某某送其的购物卡合计51500元。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魏某某干味多多工程,其负责预算、跑手续,后来验收,魏某某让其给张某乙送钱,其就从魏某某那里拿了5000元送张某乙;魏某某干车管学校工程验收时,让其送了3000元给张某乙。10.证人姜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其和魏某某合伙干山香一组团工程,验收时其给张某乙送了1000元百大购物卡;2011年下半年,其和魏某某合伙干陶山小区,验收时其给张某乙4000元,后来又给了张某乙2000元。1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实了2003年至2013年期间,其在承揽电力工程过程中,为得到有关人员的关照和帮助,送给李某现金和百大购物卡共11000元,送给张某丙22000元的百大购物卡,送给周某现金和百大购物卡共14000元,送给张某乙现金和百大购物卡共26000元,送给孟某51500元百大购物卡,财物合计人民币124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承揽电力工程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给予五名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4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有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启璋代理审判员 陈小会人民陪审员 徐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亚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二)行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向三人以上行贿的;2.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3.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严重危害民生、侵犯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的;4.向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影响行政执法和司法公正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