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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覃某与庞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庞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605号原告覃某,农民。被告庞某,农民。原告覃某与被告庞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昌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赖振柱担任记录。原告覃某、被告庞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3月在东莞一家玩具厂认识,然后双方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广西大化妇幼保健院生育长女覃××,××××年××月××日也在该院生育次女覃×,两个非婚生女儿五个月时,被告就以外出打工为由,将孩子交给其爷爷奶奶(原告的父母)抚养,从此以后被告没有给过任何抚养费用,近两年来都不曾回来探望孩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个非婚生女儿归原告抚养;2、判决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两个女儿的抚养费1000元,直至两个女儿年满18周岁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出生医学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分别于××××年××月××日生育了女儿覃××和××××年××月××日生育女儿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认识于2007年4、5月左右,双方同居生活后是生育有两个非婚生女儿,但认为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女儿比较合适,抚养费各自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2、证明书,证明原、被告曾就小孩的抚养问题协商一致,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小孩并各自承担抚养费。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守信用,现在该证明不算数了。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有异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证据系原告亲笔书写,双方签字盖手印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5月间在广东东莞打工时认识,不久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覃××,××××年××月××日生育次女覃×。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4月双方发生争吵后分开生活。2014年10月15日原、被告协商,覃××由原告抚养,覃×由被告抚养,之后被告就带覃×回到其博白县亚山镇娘家生活。2015年春节后,原告到被告娘家探视覃×,后以被告不守信用为由将覃×带回其老家生活。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曾就女儿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覃××出生后一直在原告老家生活,现已在原告家上幼儿园,由原告抚养为宜,覃×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不守信用,两个女儿都应由其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原告覃某与被告庞某非婚生长女覃××由原告覃某抚养,次女覃×由被告庞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受理费帐户:玉林市财政局,帐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昌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赖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