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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2015桃民二初字第122号方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方某某,男,1937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西路工农巷**号。委托代理人方朝晖,女,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建设西路工农巷**号。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方纳新,女,1969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江县桃花江镇芙蓉路***号,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桃江县浮邱山乡大水洞村。原告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朝晖、方纳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年息为20%;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3700元,约定年息为12%;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为20%;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息为20%;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原告借款后于2015年2月18日被告还款95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115000元(其中包括所借款项至2015年4月4日止的利息87521元,本金27479元),至开庭之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6221元尚欠利息7419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四张。欲证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年息为20%;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3700元,约定年息为12%;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为20%;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息为20%;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2、还款协议一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11日承诺于农历2014年年底结清利息,偿还本金220000元,其余本金在2015年底还清,并承诺以车、房产作抵押。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约定年息为20%;2014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13700元,约定年息为12%;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年息为20%;2014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年息为20%;2014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息。2015年2月18日被告还款95000元,2015年4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0元,共计还款115000元(其中包括至2015年4月4日止的利息87521元,本金27479元),至2015年5月12日止,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26221元,剩余利息7419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自愿以房产和车作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立据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6221元,及支付至开庭之日止的利息7419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某某借款本金526221元,支付利息74190元,共计600411元。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4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02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