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张贵中、邱有富与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中,邱有富,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市中行初字第44号原告:张贵中,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枣庄市台儿庄区住建局工作人员。原告:邱有富,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运河街道办),住所地台儿庄区长安路。法定代表人:边中喜,主任。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台儿庄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张贵中、邱有富诉被告枣庄市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政府信息行政告知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贵中、邱有富及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董国女,被告运河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施广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0日,被告运河街道办就原告张贵中、邱有富于2015年2月14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台运办信(2015)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1号告知书),告知两原告:“台儿庄区运河街道顺河社区(顺河三街)搬迁系台儿庄区运河街道顺河居民委员会搬迁改造项目,属居民自治行为,平等主体间补偿安置开展工作。您申请获取的每户补偿款、补偿安置的材料等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被告运河街道办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信息公开申请表二份;2、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3、证明二份;4、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移交单、结算单各二份;5、《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顺河“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建筑物占地属性为集体土地,被告未对该土地进行征用,在该片区的搬迁过程中未实施任何行为,原告张贵中、邱有富是与顺河居委会签订的《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因此要求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掌握的范围,被告作出的1号告知书合法。原告张贵中、邱有富诉称,2015年1月29日,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2015)第1号),告知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掌握的范围,建议向运河街道办事处咨询。原告随即向运河街道办事处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运河街道办作出1号告知书,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理由是:一、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公开的职责范围,应当予以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对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的权利作了规定。原告所在顺河居民委员会顺河三街在2012年拆迁,拆迁时因台儿庄古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保护演艺体验及展示中心项目,涉及占地面积150亩,建筑面积11万平方米,这样涉及老百姓切身利益、需要公众知晓参与的重大项目,难道不需要政府主动公开吗?现在原告要求公开,被告故意不履行其公开职责,其行为违法。二、2012年顺河居委会顺河三街拆迁,政府宣传是城中村改造,根据枣庄市政府及台儿庄区政府的法规文件城中村改造属于政府主导、审批行为,不可能是居委会居民自治行为。《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枣政发(2010)17号)规定“按照政府主导、区(市)为主、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的工作思路,统筹规划、科学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合理安排村(居)民居住、产业发展,完善公共配套设施生活环境和质量。争取用3-5年时间完成全市城市建成区(更新规划确定范围)内‘城中村’改造任务,实现土地国有化、村民市民化、管理社区化、生产生活方式城市化。”《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台政发(2011)13号)也规定“区政府成立‘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城中村’改造工作的政策制定、方案批准。”通过以上规定可知,‘城中村’改造是政府行为,需要政府制定政策、审查批准。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显是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综上,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明显属于政府掌握的信息,依法应当予以公开,如果不存在也应当明确答复。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1号告知书,责令被告限期公开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顺河居委会顺河三街2012年拆迁的政策及法律依据;2012年顺河居委会及每户征地补偿款、顺河居委会及每户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材料及发放具体实施材料;台儿庄区运河街道办事处顺河居民委员会顺河三街2012年拆迁的批准文件及实施文件。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张贵中、邱有富还提出被告运河街道办作出的1号告知书并未对原告申请的全部信息进行告知。被告运河街道办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答辩人作出的1号告知书事实清楚,与法有据,程序合法,被答辩人的诉请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1、答辩人受理被答辩人提出的公开政府信息申请,于2015年3月10日作出《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程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程序合法;2、被答辩人诉称不属实。被答辩人房屋所占土地性质是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基于被答辩人未取得相关规划建设许可手续擅自建设建筑物,2012年8月,被答辩人与台儿庄区运河街道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达成补偿协议,并签订了《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此后,归还了土地,领取了补偿款等,已按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完全是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属社区居民委员会自治行为。被答辩人房屋拆除后,所占土地性质目前仍然是集体土地,未征用,亦不属房屋征收或土地征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持的信息”的规定,鉴于被答辩人与顺河居委会处分平等主体间民事行为,属自治范畴,不属于政府信息,不属于答辩人制作和掌握的范围。据了解,被答辩人与顺河居委会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原则依据就是协商达成补偿协议,是平等的民事关系行为,不存在行政权力或行政干预,因此,答辩人不掌握其双方的资料,未有拒绝公开的行为,被答辩人请求责令答辩人公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的资料,没有依据可认定系答辩人所实施及掌握,答辩人制作作出的1号告知书事实清楚,与法有据,程序合法,不存在不当,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原告张贵中、邱有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2、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5)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3、台运办信(2015)第1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运河街道办没有全部告知申请公开的内容,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4、《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结算清单、房屋补偿确认单、房屋初步评估结果分户表、附属物调查估算表各二份,证明对原告房屋的拆迁属于”城中村”改造,是由政府各个部门介入进行的;5、《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枣政发(2010)17号);6、《台儿庄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的实施意见》(台政发(2011)13号);7、从网上下载的《台儿庄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综述》,以上证据证明本次对原告的拆迁行为属于政府行为,而且属于“城中村”改造的拆迁行为,结合上述规定,被告运河街道办是“城中村”改造拆迁的实施主体和责任单位,具有相应的职责。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运河街道办提供的2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系同一证据,为本案审查的对象。被告运河办提供的1、3、4号证据与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无关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贵中、邱有富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运河街道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台儿庄区运河办事处顺河居民委员会顺河三街2012年拆迁的批准文件、实施文件、政策及法律依据;2012年顺河居民委员会及每户征地补偿款、顺河居民委员会及每户房屋拆迁安置的材料及发放具体实施材料。被告运河街道办于2015年3月9日作出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张贵中、邱有富“申请获取的每户补偿款、补偿安置的材料等信息,不属于本机关的掌握范围”。原告张贵中、邱有富认为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被告运河街道办掌握,其作出的1号告知书错误,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与原告张贵中、邱有富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书》的是顺河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原、被告各自提供的4号证据上盖章的单位是“台儿庄区顺河社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或“台儿庄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没有涉及被告运河街道办或盖有被告运河街道办公章的证据材料。原告张贵中、邱有富认为其提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由被告运河街道办制作和保存,但二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拆迁房屋的项目建设、拆迁主体为被告运河街道办。因此,被告运河街道办收到原告张贵中、邱有富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1号告知书,告知原告张贵中、邱有富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被告掌握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贵中、邱有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贵中、邱有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司永煜人民陪审员 褚衍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品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