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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叶治六与邓志平遗嘱继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叶某,邓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4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叶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委托代理人:刘厚顺,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海兰,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邓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龙川县。再审申请人叶某因与被申请人邓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中法民一终字第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叶某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代书遗嘱并非在被继承人李某神志清醒的情况下形成,且不具备法定构成要件,形式及实质要件存在严重瑕疵,无法确认该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一、二审法院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是错误的。首先,代书遗嘱没有李某的亲笔签名,不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规定的形式要件,同时,一、二审法院也未查证代书遗嘱上所摁的指印是否为李某亲手所摁,指印的真实性存疑。另外,对李某作出神志清醒诊断的刘某甲医生在作出诊断时不具备医师执业资格,故其所出具的诊断证明也是无效的。由此可见,不能确定代书遗嘱是在李某神志清醒的情况下所立,也不能确定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其次,鉴于遗嘱所涉房屋的价值在五万元以上,根据《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限制地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的规定,龙某车田某法律服务所无权对涉案遗嘱进行见证。另外,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与龙某车田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遗嘱见证书》中见证人员是相同的,违反法律对代书遗嘱及协议见证的相关规定。因此,《遗嘱见证书》是无效的。(二)鉴于涉案代书遗嘱及《遗嘱见证书》均系无效,而叶某作为被继承人李某的合法妻子,依法对涉案房产享有继承权,涉案房产应由叶某一人继承。据此,依法向本院申请再审。邓某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叶某的再审申请没有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叶某的再审申请,本案涉及以下问题:一是涉案遗嘱是否有效;二是涉案房产应由谁继承。关于涉案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经查,2010年12月20日李某在龙某车田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的《首次病程记录》及《住院病历》均显示李某的体格检查结果为“神清”,李某在龙某车田某法律服务所对其的询问中亦陈述其头脑清醒,而龙某车田某法律服务所出具的《遗嘱见证书》表明李某在遗嘱上的手印是真实的,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遗嘱处分李某个人财产部分有效并无不当。至于叶某主张刘某甲作出的诊疗结论不能证实李某立遗嘱时神智清醒的问题,《首次病程记录》及《住院病历》为车田卫生院作出,且在上述两份记录中“住院医师”一栏除有刘某乙签名外还有医生杨某的签名,故二审法院未支持叶某的主张并无不当。另外,《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所有限制地开展见证工作的通知》并未禁止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标的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事项进行见证,故叶某以车田某法律服务所违反该通知为由主张《遗嘱见证书》无效,依据不足。关于涉案房产应由谁继承的问题。鉴于涉案遗嘱中处分李某个人财产部分有效,一、二审法院从有利于继承人生产生活及继承人所占份额等因素综合考量,判令邓某在给予相应补偿后继承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叶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叶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时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