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涞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门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涞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涞民初字第363号原告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艳红,女,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张春雷,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定于2015年5月12日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门某某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魏富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