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殷棣友与陈安中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棣友,陈安中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胡民初字第00081号原告殷棣友(又名殷地友),居民。被告陈安中,居民。原告殷棣友诉被告陈安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棣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安中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在原告居住地承包土地栽种花木及农作物,原告为被告打工,共计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4年还款。原告多次上门索要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款22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从打欠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安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内容:“今欠到殷地友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元,此据陈安中(2014年还款)2013.11.22。”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条据为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逾期利息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原被告约定2014年还款,本院认定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安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殷棣友支付劳务费22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陈安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李长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 希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