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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7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淑凤与杜德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凤,杜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7798号原告刘淑凤,女,1953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金永,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德宝,男,1984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原告刘淑凤与被告杜德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德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淑凤的委托代理人刘金永,被告杜德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凤诉称:2014年10月25日,被告杜德宝驾驶机动车(京P9L3**)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黄厂铺村口时,适有原告刘淑凤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造成被告的客车前部与三轮摩托车右侧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后原告刘淑凤到医院就诊,经诊断为盘骨骨折。2015年3月26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刘淑凤骨盆多发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原告为主要责任,被告杜德宝为次要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5532.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84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1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91021.81元,按照四六责任划分,被告承担82992.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德宝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票据,合理合法的部分同意赔偿,对于误工的证据原告提交不全,并没有工资证明以及完税证明,对于其他费用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漷小路黄厂铺村口,原告刘淑凤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无号牌)与被告杜德宝驾驶的机动车(车牌号:京P9L3**)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刘淑凤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长陵营大队认定,被告杜德宝为次要责任,原告刘淑凤为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刘淑凤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刘淑凤的伤情为:骨盆骨折、耻骨上下支骨折、髂骨骨折、骶骨骨折、右侧髌骨骨折、双眼眼眶、右手软组织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等。2015年3月2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经核实,原告刘淑凤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52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649.64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84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350元,共计78551.85元。另查,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郭兆同,事发时系被告杜德宝借用郭兆同车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杜德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刘淑凤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淑凤受伤,被告杜德宝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刘淑凤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依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杜德宝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淑凤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刘淑凤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刘淑凤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刘淑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淑凤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本院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刘淑凤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次数、医疗机构与住所的距离等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刘淑凤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据其伤情,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刘淑凤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淑凤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六千六百四十九元六角四分、护理费六千元、残疾赔偿金三万八千四百二十九元四角、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交通费三百元,共计六万六千三百七十九元零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刘淑凤医疗费五千五百二十二元八角一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共计七千八百二十二元八角一分的百分之三十即二千三百四十六元八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被告杜德宝赔偿原告刘淑凤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的百分之三十即一千三百零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四、驳回原告刘淑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三十七元,由原告刘淑凤负担六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杜德宝负担二百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德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