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勇诉被告李强、赵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勇,李强,赵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鲅民二初字第00198号原告郑勇,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小区**号2-3-1。身份证号码:2108041985********。委托代理人郑淑珍,辽宁蓝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强,男,198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小区南区**号2-6-3。身份证号码:2108041988********。被告赵冠杰,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小区**号4-2-1。身份证号码:2108041993********。原告郑勇诉被告李强、赵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勇及委托代理人郑淑珍,被告李强、赵冠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勇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强称自己承包工程急需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13万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由被告赵冠杰做担保人。为了表示自己有能力偿还,又主动提出用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亲笔签名捺印。被告李强又同原告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协议书并将购房合同、发票等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2014年7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并支付了2014年7月19日前的利息。现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李强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赵冠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强辩称,借款属实,暂时没有能力偿还,等房子卖了后给付。被告赵冠杰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强两次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赵冠杰担保,两次借款金额为13万元。2014年7月20日,在偿还了1万元的本金及结清利息后,被告李强、赵冠杰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有李强向郑勇借款12万元,并由赵冠杰连带责任保证。对此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为月利率为5分。又查明:被告李强用自己的所有权证号为“2011第0024号”房屋对本笔借款进行抵押,并同原告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协议书,将购房合同、发票等相关手续交付给了原告。上述事实,有借条、二手房买卖协议书、购房合同、发票等证实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1、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冠杰对此借款予以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强拖欠原告借款12万元的事实清楚,对此借款李强应承担偿还责任;此外,被告李强还应承担给付原告利息的责任,虽双方约定月利率为5分,但该约定违背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保护,且原告已放弃按月利率5分主张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强偿还本金12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赵冠杰已明确为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冠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郑勇借款12万元,并从2014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给付利息。二、被告赵冠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