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宾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永连与被告凌枝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连,凌枝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宾民初字第725号原告:张永连,女,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汝刚,男,196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张永连的丈夫。被告:凌枝文,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凌光友,男,196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凌枝文的侄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660758-2,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号7楼。代表人:杨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勇,公司员工。原告张永连与被告凌枝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汝刚、被告凌枝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凌光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连诉称:2014年7月27日13时许乘坐颜汝刚(原告之夫)驾驶的川QC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老家宜宾县高场镇同乐村回家途中,在该村的村道4KM处(小地名土地坨坎上)与被告凌枝文驾驶的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后,原告张永连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又转高场镇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计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37359.93元。出院诊断为:1.左足2-5趾不全离断伤;2.左足多发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左足3、4跖趾关节脱位);3.左足重度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损;4.左足皮肤脱套伤。此事故经宜宾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为由被告凌枝文负主要责任,被告颜汝刚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4年经四川中证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59.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误工费7840元、残疾赔偿金98419.20元、护理费6400元、续医费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67659.13元的80%即134127.3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本案的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计算赔偿金,超出部分按责任分摊。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是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应按国家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10%的费用。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依法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高场镇卫生院住院期间,从体温单上反映出张永连从住院第29天起至第47天止均是挂床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应减去19天后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5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6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50元/天计算。对中证司法鉴定书有异议,应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作为赔偿依据,因重新鉴定已改变鉴定结论,所以对中证鉴定所产生的13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四川中山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所产生的500元鉴定费不是保险责任范围,不应得到支持。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施救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对商业保险的真实性无异议,按保险合同约定,凌枝文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在其负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应扣除8%的免赔责任。被告凌枝文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合计5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其他意见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屏山县新发乡石盘村农村居民,于2012年12月13日迁至屏山县屏山镇石盘工业区转为城镇居民。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凌枝文所有。2014年5月30日,被告凌枝文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同日,被告凌枝文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5日0时起至2015年6月14日24时止。2014年7月27日13时左右,凌枝文驾驶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高场镇往高场镇同乐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同乐村村道4KM(小地名土地坨坎上)与对向由颜汝刚驾驶的川QC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乘客张永连、胡小康、颜小强)相刮撞,造成张永连、胡小康、颜小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枝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颜汝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永连、胡小康、颜小强不负责任。受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委托,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4日-8月16日鉴定后作出关于川QCK9**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的鉴定意见:该车制动系统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相关要求。被告凌枝文垫付鉴定费500元。原告张永连受伤当日,由屏山县人民医院急救处理,产生医疗费569.27元,之后被送到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于2014年8月29日好转出院,产生医疗费33431.03元。出院诊断:左足毁损伤:1.左足2-5趾不全离断伤;2.左足多发开放性骨折、脱位(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左足3、4跖趾关节脱位);3.左足重度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损;4.左足皮肤脱套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休息3月,院外继续治疗,伤口2-3天换药1次,继续行患肢功能锻炼,防外伤,患肢3月不负重,术后4-6周取除左足3、4跖趾关节钛针;2.术后1、2、3、6、12月复查X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据复查结果由医师决定患肢负重时间,骨折愈合后取除内固定物;3.门诊随诊。2014年8月29日好转出院当日,原告张永连转入宜宾县高场镇中心卫生院继续接受治疗,住院47天,产生医疗费3559.63元。出院诊断:1.左足2至5趾骨折内固定术后感染;2.胃炎。出院医嘱及建议:1.院外继续口服促进骨痂生长药物巩固治疗;2.注意休息,防再次外伤;3.门诊复诊。张永连在屏山县人民医院、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宜宾县高场镇中心卫生院共产生医疗费37559.93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凌枝文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张永连在宜宾县高场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期间,从2014年9月24日至10月13日期间共计20天均系外出,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受张永连的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5日鉴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永连因交通事故致左足第2-5趾不全离断伤,左足第2趾近节趾骨骨折,左足第5跖骨头粉碎性骨折伴跖趾关节脱位,左足第3、4跖趾关节脱位,左足重度软组织挫裂伤伴皮肤缺损,左足皮肤脱套伤,现遗留左足第5趾缺失,第五跖骨中远1/3缺失,左第3趾末节缺失,其余各足趾活动不能,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踝关节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8000元。原告张永连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方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请求对原告张永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永连本次交通事故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十级、十级伤残。本起交通事故中,颜汝刚本应承担赔偿30%的责任,原告张永连明确表示自愿放弃要求颜汝刚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二被告的陈述,原告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被告凌枝文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发票,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屏山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发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住院发票,宜宾县高场镇病历、住院发票,询问笔录,四川中山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收条,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凌枝文驾驶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与对向由颜汝刚驾驶的川QCK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乘客张永连、胡小康、颜小强)相刮撞,造成张永连、胡小康、颜小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凌枝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颜汝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张永连、胡小康、颜小强不负责任。参与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永连的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由承保川QBQ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凌枝文承担赔偿70%的责任,并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赔偿。颜汝刚本应承担赔偿30%的责任,但原告张永连自愿放弃要求颜汝刚赔偿,该部分损失即应由原告张永连自行承担。原告张永连系城镇居民,其损失应按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体温单上显示,从2014年9月24日至10月13日期间共计20天均系外出,未在医院住院治疗,属于挂床现象,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依法扣减20天即为60天,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60天予以计算。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雇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以及过去连续十二个月平均收入水平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误工费按60元/天、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客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致残并有出院医嘱休息3月,属持续误工,误工时间依法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11月4日共计101天。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产生交通费用的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张永连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并得出鉴定意见,故原告张永连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即三个十级伤残进行计算。二被告均未对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后续医疗费按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即后续医疗费8000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后续医疗应按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进行伤残等级和续医费鉴定产生的1300元鉴定费,以及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四川中山司法鉴定所进行川QCK9**二轮摩托车制动系统鉴定产生的鉴定费500元,是为确定其损失和查明事故原因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凌枝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保险合同没有法律服务特约险专项约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枝文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8%,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凌枝文主张垫付医疗费5000元和车辆鉴定费500元在本案一并解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主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永连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62630.40元(22368元/年×20年×14%)、医疗费37559.9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6060元(60元/天×10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5元/天×6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3150.3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6690.4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共计46459.93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赔偿项目范围,但已超出该赔偿限额,且本院已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胡小康医疗费用范围1205.20元,即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连8794.8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37665.13元,应由原告张永连自负11299.54元(37665.13元×30%),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代被告凌枝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6365.59元,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免赔偿8%,即应由被告凌枝文承担2109.25元(26365.59元×8%),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24256.34元(26365.59元×92%)。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和被告凌枝文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车辆鉴定费500元应在原告张永连应得赔偿款中扣除。经品迭,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连96350.79元(伤残赔偿范围76690.40元+医疗赔偿范围8794.8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26365.59元-垫支费用15500元)、赔偿给被告凌枝文3390.75元(5500元-2109.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永连96350.7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凌枝文339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2元,减半收取1491元,由原告张永连负担491元,被告凌枝文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对方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