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赵洪发、曹美兰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洪发,曹美兰,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05号原告赵洪发。原告曹美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坊子区凤凰大街39号2号楼。负责人宗全民,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洪发、曹美兰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审判员肖建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被告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5日21时40分许,赵洪发驾驶曹美兰所有的鲁V×××××号轿车沿高密市高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永安路西侧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上路北边路沿石上后又撞上路南边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高密市交警大队为原告出具道路交通事��证明,认定赵洪发车损自负。曹美兰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1166元、评估费1050元,共计222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投保情况无异议,但事发时驾驶员并非赵洪发。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1时40分许,赵洪发驾驶曹美兰所有的鲁V×××××号轿车沿高密市高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密市永安路西侧时,因操作不当将车驶上路北边路沿石上后又撞上路南边树木上,造成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为原告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主张事发时的车辆驾驶员并非赵洪发,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另查明,鲁V×××××号轿车的车主系原告曹美兰,该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综合险,保险限额为59000元,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险未设置事故责任免陪率、无需单独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4月7日,潍坊市志信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根据赵洪发的委托,对鲁V×××××号轿车因损坏而造成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该车维修费损失被确定为21166元,赵洪发支出评估费1050元。被告安盛保险潍坊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曾要求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在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后又撤回了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价值评估认定意见书、评估费发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系经现场勘验、调查核实后作出的,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该事故证明书能够证明赵洪发驾车发生单方事故的客观事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的车辆受到损失后,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保险赔偿金。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价值认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车损价值认定意见书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损21166元、评估费1050元,共计2221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称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并非赵洪发,但无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洪发、曹美兰损失222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建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訾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