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刘珂祥与刘珂君、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珂祥,刘珂君,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刘珂祥。被告刘珂君(又名刘可君)。委托代理人朱文玲,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海云,山东洪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法定代表人韩明己,村主任。原告刘珂祥诉被告刘珂君、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珂祥,被告刘珂君的委托代理人朱文玲、王海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珂祥诉称,经生效的张店区人民法院(2010)张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位于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2-110号住宅东屋两间被拆除后所产生的全部民事权利归原告所有。后经张店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到村委调查,上述权利应当享有面积为87平方米的拆迁补偿。另外经村支部、村委确认,原属于原告大哥刘克勤所有的拆迁补偿面积50平方米合并给原告,归原告所有。但被告迟迟不履行拆迁还房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面积137平方米拆迁补偿权利;判令被告立即按137平方米面积履行拆迁还房义务;本案��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珂君辩称,本案涉诉房产为被告刘珂君父亲生前公证赠与所得,被告兄弟均知情,并未表示异议,该土地权属证所有人也为被告刘珂君,因此,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本案事实已经张店区人民法院做出依法判决,具体分割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原告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相应权利人无法就分配方案达成一致意见的前提下,答辩人无法协助履行拆迁还房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珂祥与被告刘珂君系兄弟关系,其父刘某,其母韩某。刘某一家有位于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宅基地一处,1997年原告刘珂祥母亲韩某去世,2004年10月刘珂祥父亲刘某去世。2008年5月26日,原告刘珂祥起诉被告刘珂君,要求判令被告刘珂君返还侵占原告刘珂祥的东屋两间。2009年9月份,涉案房屋东屋两间因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同意拆迁被拆除。2010年11月20日,本院做出(2010)张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2-110号住宅东屋两间被拆除后所产生的全部民事权利归原告刘珂祥所有,该判决书现已生效。经本院工作人员到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调查,原告刘珂祥对位于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2-110号住宅东屋两间被拆除后享有87平方米拆迁补偿面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享有面积137平方米拆迁补偿权利;判令被告立即按137平方米面积履行拆迁还房义务;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院(2010)张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调取本院(2011)张执��第2187号执行卷调查笔录一份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珂祥主张的涉案房产权利已经本院(2010)张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位于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2-110号住宅东屋两间被拆除后所产生的全部民事权利归原告刘珂祥所有。后本院工作人员调查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确认位于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2-110号住宅东屋两间被拆除后享有87平方米拆迁补偿面积。现原告刘珂祥要求确认位于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2-110号住宅东屋两间被拆除后享有87平方米拆迁补偿面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涉案房产经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拆迁,现原告主张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履行拆迁还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房产拆迁补偿面积87平方米与原告哥哥���克勤所享有的50平方米拆迁面积合并,是否合并系当事人权利自治,且原告的主张涉及案外人刘克勤及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之诉系在原告与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珂祥对位于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2-110号住宅东屋两间被拆除后享有87平方米拆迁补偿面积;二、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刘珂祥��行87平方米拆迁还房义务;三、驳回原告刘珂祥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淄博市张店区傅家镇义集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审 判 员 于云成人民陪审员 戴雪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