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南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与尹永生、宋立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尹永生,宋立军,薛维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南商初字第342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住所地:沂南县张庄镇驻地。诉讼代表人:朱炳广,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郭长军,该社副主任。被告:尹永生,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宋立军,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薛维现,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被告尹永生、宋立军、薛维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永生、宋立军、薛维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诉称:被告尹永生于2012年5月5日在我社借款40000元,由被告宋立军、薛维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13年3月4日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仅偿还少部分本息,至今尚有本金38091.26元及利息未还。为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8091.26元及利息。被告尹永生、宋立军、薛维现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永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使用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使用方式为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立军、薛维现对被告尹永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尹永生于2012年5月5日取得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3月4日到期,利率为10.9333‰。被告尹永生、宋立军、薛维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的起诉、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尹永生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尹永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殖;使用期限为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1日;使用方式为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宋立军、薛维现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立军、薛维现对被告尹永生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5月5日,被告尹永生取得原告借款40000元,2013年3月4日到期,利率为10.9333‰。借款到期后,原告自动扣划系统从被告尹永生的账户中自动扣划本金1908.74元,其余借款本金38091.26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38091.26元及利息、罚息。本案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3年3月6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被告尹永生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宋立军、薛维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付部分借款本息,至今尚欠本金38091.26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永生偿还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庄信用社借款本金38091.26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自2013年3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被告宋立军、薛维现对一项判决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立军、薛维现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尹永生追偿。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尹永生、宋立军、薛维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杜芸泽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