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平商初字第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忠波、林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忠波,林英,唐超群,龚佃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649号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邑县浚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徐启阶,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武刚,该社职工。被告潘忠波,居民。被告林英,居民。被告唐超群,居民。被告龚佃艳,居民。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潘忠波、林英、唐超群、龚佃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武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忠波、林英、唐超群、龚佃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潘忠波立即偿还所借原告款项人民币200000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利息及加息、罚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英、唐超群、龚佃艳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潘忠波、林英、唐超群、龚佃艳按合同约定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等。被告潘忠波、林英、唐超群、龚佃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忠波于2013年12月31日在原告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借款200000元整,月利率11.5‰,期限为10个月,逾期月利率17.25‰,被告林英、唐超群、龚佃艳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以及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借款逾期后,四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5年2月6日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调查、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认定的,证据材料均已收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潘忠波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潘忠波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英、唐超群、龚佃艳自愿为被告潘忠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等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忠波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林英、唐超群、龚佃艳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凡勇审 判 员  彭 欣人民陪审员  牛莉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续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