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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孙生与斯琴高娃、兴安塔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生,斯琴高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孙生,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内蒙古奥星(克什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斯琴高娃,女,1985年8月31日出生,蒙古族。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生诉被告斯琴高娃、兴安塔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撤回对被告兴安塔拉的起诉申请并获准。原告孙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吉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斯琴高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约定2014年6月6日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偿还原告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借款并约定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5000元,约定2014年6月6日偿还,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举证以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理应诚实守信,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5000元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斯琴高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生借款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185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孙生负担425元,由被告斯琴高娃负担14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阿木尔代理审判员  王春艳人民陪审员  姜云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建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