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行初字第0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付伟、王光亮等六人诉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伟,王光亮,王世全,付院军,王世斌,高占,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陕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甘行初字第00004-1号原告付伟,男,196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原告王光亮,男,193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原告王世全,男,196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原告付院军,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原告王世斌,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甘泉县城关镇居民。原告高占,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甘泉县道镇漫庄河村民委员会漫庄河村民小组村民。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韩朝泽,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以下简称甘泉县住建局),住所地:甘泉县城内中心街。法定代表人王乾方,局长。委托代理人梁秀梅,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陕西宏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业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电信小区办公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刘忠亮,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边江,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伟、王光亮等六人不服被告甘泉县住建局于2012年12月10日给第三人陕西宏业公司颁发的甘住建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付伟等六人起诉称:2012年10月份,原告发现第三人陕西宏业公司违法施工,多次到被告处和相关职能部门反映均置之不理。2012年12月10日被告甘泉县住建局作出甘住建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许可的建设单位是第三人陕西宏业公司,项目名称叫宴宾大厦A段,位于甘泉县北关区和原告东西相邻,该许可的住宅楼项目的主体高26层,和原告窑洞的间距不足40米。原告认为,被告许可的甘住建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及原告的人身、财产、采光、通风、眺望和视觉卫生等重大利益,没有告知原告听证权利,程序违法。被告许可的住宅楼项目高26层,和原告的窑洞建筑间距不足40米,不能保证原告在大寒日享有不低于3小时日照最低要求;同时,被告许可的楼盘压G210国道道路红线。该楼盘A、B段侧面间距不足3米,违反《陕西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实体违法。并且被告规划许可项目不符合国家关于消防通道的强制性要求,降低了原告住房的安全性,侵害了原告合法的通风权、采光权和视觉卫生权。故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甘住建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2年1月5日延安市规划设计院作出的关于宴宾大厦A段日照分析报告书,结论显示并未影响到六原告的采光。被告甘泉县住建局给第三人陕西宏业公司颁发2012单31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行政许可行为并没有直接涉及到六原告的重大利益,六原告与该行政许可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无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付伟、王光亮、王世全、付院军、王世斌、高占的起诉。本案原告付伟、王光亮、王世全、付院军、王世斌、高占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张桂林审判员 惠晓军审判员 高兆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丁维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