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丹棱县众诚养鸡专业合作社与郭殿勤、伍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402号原告丹棱县众诚养鸡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骆相兵,该社社长。被告郭殿勤,男,41岁。被告伍秋燕,女,40岁。原告丹棱县众诚养鸡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郭殿勤、伍秋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棱县众诚养鸡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骆相兵和被告郭殿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丹棱县众诚养鸡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12月6日,原告同被告郭殿勤签订书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应鸡饲料和鸡药,并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责任。从2015年1月23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被告共19次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和鸡药共计308666元。事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0000元,用成品鸡抵扣了13550元,尚欠原告货款25511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饲料款和药费货款255116元;2.支付违约金3600元;3.支付占用资金利息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殿勤辩称,自己在原告处购买鸡饲料和鸡药共计308666元,支付了货款40000元,用成品鸡抵扣了13550元是事实,尚欠原告丹棱县众诚养鸡专业合作社饲料款和药费款255116元也是事实,但这是自己和被告伍秋燕的共同债务。虽然自己已经和被告伍秋燕离婚,但在离婚后,被告伍秋燕依然在被告经营的(森桥养鸡场)多次签收原告提供的鸡饲料和药品��被告伍秋燕应当和自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伍秋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被告郭殿勤与原告丹棱县众诚养鸡专业合作社签订了《丹棱县众诚养鸡专业合作社与养户合作协议》,对饲料、鸡苗、药物及疫苗进行了约定,并约定“每批鸡卖完,在一星期内结清,如有逾期,当批鸡所用的饲料每包饲料加收2元。如在一个月内未付,合作社不再与养户合作。同时在每包饲料加收2元的前提下,收取欠款资金每月2%的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饲料和药品,截止2015年3月16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饲料17次、药品2次,二被告在收到饲料和药品后在原告出具的17张饲料欠款单和2张丹棱县众诚养鸡专业合作社药品发票联上进行了签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丹棱县众诚养鸡专业合作社当庭表示放弃对违约��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另查明,被告郭殿勤和被告伍秋燕于2015年2月4日在丹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离婚前所欠原告的债务包括6张饲料欠款单和1张药品发票联共计114074元。二被告在离婚时,未约定对原告的债务偿还办法。二被告离婚后,债务包括11张饲料欠款单和1张药品发票联共计194592元,被告伍秋燕多次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饲料和药品后在原告出具的饲料欠款单和丹棱县众诚养鸡专业合作社药品发票联上进行了签收。被告郭殿勤在离婚后共偿还欠原告的货款5355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丹棱县众诚养鸡专业合作社向法庭提交的合作协议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饲料欠款单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购买原��的鸡饲料和鸡药后,未全额支付原告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允。被告郭殿勤在离婚后共偿还欠原告的货款53550元,应当在总货款308666元中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二被告离婚前所欠原告的债务114074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在二被告离婚后,被告伍秋燕多次在收到原告提供的饲料和药品后在原告出具的饲料欠款单和丹棱县众诚养鸡专业合作社药品发票联上进行了签收,欠款194592元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合伙共同管理、经营养鸡场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秋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殿勤、被告伍秋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丹棱县众诚养鸡专业合作社价款255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由被告郭殿勤、被告伍秋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童小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