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与武汉市顺安物资有限公司、武汉隆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鄂洪山和民商初字第00111号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罗家路特3号。负责人:周利,该行行长。被告:武汉市顺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龙灯堤特1号。法定代表人:梁公安。被告:武汉隆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岸区解放大道2020号交易四厅100号。法定代表人:江落安。被告:武汉维东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汉阳区龙灯堤特1号。法定代表人:韩韧。被告:梁公安。被告:陈子红。被告:梁德安。被告:陈正惠。被告:江落安。被告:邵文华。被告:罗文胜。被告:韩韧。被告:周伟。被告:梁诚康,1979年6月8日。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山支行与被告武汉市顺安物资有限公司、武汉隆发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武汉维东纳商贸有限公司、梁公安、陈子红、梁德安、陈正惠、江落安、邵文华、罗文胜、韩韧、周伟、梁诚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市顺安物资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即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安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合同签订地为“青山支行”,该行住所地在青山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武汉市顺安物资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温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