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汉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庞绍户与郑雄英、康良波、康小雨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674号原告庞绍户,女,生于1929年4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死者康俊权之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康俊华,男,生于1950年10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原告庞绍户之子。委托代理人肖前楷,宣汉县五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雄英,女,生于1972年12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死者康俊权之妻。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良波,男,生于1997年3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死者康俊权之子。被告康某某,女,生于2001年8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村居民,系死者康俊权之女。法定代理人郑雄英,系被告康某某之母。原告庞绍户与被告郑雄英、康良波、康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绍户的委托代理人康俊华、肖前楷,被告郑雄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立、被告康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绍户诉称,2010年10月原告庞绍户之子、被告郑雄英之夫、被告康良波、康某某之父康俊权因意外事故死亡后,获得各项赔偿款5万元,该赔偿款至今未分割。现起诉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因康俊权死亡获得的各项赔偿款5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协议书复印件���份,以证明原告儿子康俊权因意外事故死亡获得赔偿款5万元;3、死亡证明,以证明康俊权死亡的事实。被告郑雄英、康良波、康某某共同辩称,对于50000元赔偿款属实,三被告花去抢救费5000元,丧葬费70000元,应扣除。50000元赔偿款包括的是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开支费用,不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50000元经济补偿费实际支配权利人是被告郑雄英。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康俊权死亡补偿款50000元;2、证人谭启发、吴应华、杨显明、张仕菊的证词,以证明三被告花去抢救费5000元,丧葬费70000元,应扣除。50000元赔偿款包括的是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开支费用,不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3、照片,以证明原告庞绍户共有8个子女,现健在6人,其抚养人为7人。经庭审质证,被告郑雄英、康良波、康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原告庞绍户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系初稿,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定稿,应以原告的证据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抢救费无票据,应由法院酌情认定,丧葬费应以法定标准为准,50000元赔偿款仅仅是针对死亡赔偿金;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稿件与正式件的关系,应以原告提供的证据1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抢救费将根据查明的情况酌情认定,丧葬费以法定标准计算为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庭审审查,原告��绍户共有8个子女,康俊权未死亡时的抚养人为7人,另一子女已死亡,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2日,康俊权给尹泽兵送冰箱,在上楼时不慎踏空坠落楼底,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二日即23日,经宣汉县华景法律服务所组织调解,郑雄英、郑雄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人康明、康良波、康良雨、庞绍户与尹泽兵达成协议:“一、尹泽兵一次性补偿康俊权死亡补偿金50000元(含医疗抢救等费用),限于2010年10月23日16时一次性付清。二、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互不反悔,自觉履行协议义务。死者的亲属不得另行主张与尹泽兵有关的补偿权利……协议人郑雄英、康明、尹泽兵签字并捺印……”。协议达成后,尹泽兵一次性兑现给被告郑雄英50000元。死者康俊权的丧葬事宜由三被告处理。同时查明,康俊权死亡时,原告庞绍户已经年满81周岁。原告庞绍户共有子女8人,现健在子女6人,至康俊权死亡时止抚养人为7人。康俊权死亡时,被告康良波年满13周岁,抚养人2人即被告郑雄英与死者康俊权;被告康某某年满9周岁,抚养人2人即被告郑雄英与死者康俊权。另查明,死者康俊权生于1968年11月1日,系农村居民。200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141元,2009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62元,2009年度四川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3191元。本院认为,康俊权给尹泽兵送冰箱上楼时不慎踏空坠落楼底死亡后,经宣汉县华景法律服务所组织郑雄英、郑雄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人康明、康良波、康良雨、庞绍户与尹泽兵调解达成协议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庞绍户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赔偿义务人赔偿的50000元赔偿款,原告是否有权分割。焦点一、原告庞绍户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系共有物分割纠纷,原告主张返还的康俊权死亡赔偿金属于动产物权,不适用于债权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规定,被告的辩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焦点二、赔偿义务赔偿的50000元赔偿款,原告是否有权分割。康俊权死亡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损害赔偿”的规定,原、被告应获得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经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调解达成“……尹泽兵一次性补偿康俊权死亡补偿金50000元(含医疗抢救等费用),……死者的亲属不得另行主张与尹泽兵有关的补偿权利……..”,因此,应该认定为该50000元补偿款包含所有赔偿项目。其中,按照相关规定计算安葬费为23191元/年×0.5年=11596.00元,抢救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扣除安葬费与抢救费后剩余36404元。同时,康俊权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计算的赔偿费用金额为:康俊权的死亡赔偿金4462元/年×20年=89240元,原、被告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庞绍户生活费4141元/年×5年÷7人=2958.00元,被抚养人康良波生活费4141元/年×5年÷2人=10353.00元,被抚养人康某某生活费4141元/年×9年÷2人=18635.00元,合计151186元。原、被告经协商获得36404元的赔偿款与应获得的赔偿款151186元比例为20.08%。故原告庞绍户实际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594元,被告康良波实际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079元,被告康某某实际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742元。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还剩29989元,该费用应由原、被告四人均等分得7497.25元。原告庞绍户实际应分得594元+7497.25元=8091.25元。被告郑雄英、康良波、康某某主张花去抢救费5000元、丧葬费70000元和50000元赔偿款包括的是医疗费、丧葬费等实际开支费用,不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的反驳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雄英、康良波、康某某在本���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分割给原告庞绍户应分得的赔偿款8091.25元;二、驳回原告庞绍户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庞绍户和被告郑雄英、康良波、康某某各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正均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