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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住沈丘县。因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4月21日被沈丘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华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P2L3**两轮摩托车沿沈丘县老城镇至大邢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大邢庄街上时,撞上前方骑自行���的赵某某,造成赵某某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经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沈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邢某某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建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