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平与被告许士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许士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315号原告王平,男。委托代理人郑毅,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士德,男。委托代理人许萍,女。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周洪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相斌,男。原告王平与被告许士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洛宜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郑毅、被告许士德委托代理人许萍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相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18时20分许,被告许士德驾驶辽FBJ2**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FP46**号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士德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54508.71元、伙食补助费465元(15元/天×31天)、误工费7568.64元(70.08元/天×108天)、护理费2972.28元(95.88元/天×31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07427.60(25578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停车费18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及检查费1532元、辅助器具(坐便椅及拐杖)195元,合计185249.23元。被告许士德已给付原告9600元,本次就余下损失主张权利。因涉案辽FBJ2**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请求二被告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70%计算。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分别同意按每日12元、36.15计算;交通费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2%,且由于原告居住在农村,故不同意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辅助器具的正规发票,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护理费及车辆损失无异议;停车费及拖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依法调整。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许士德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质证意见为: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情况,虽被告不申请司法鉴定,但经了解原告系主动要求在高档病房住院,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拖车费及停车费无异议,其他损失质证意见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8时20分,在201国道新城区八棵树加油站道口,被告许士德驾驶其所有的辽FBJ2**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辽FP46**两轮摩托车相撞,并致原告及乘坐摩托车的案外人曲连香受伤。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许士德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曲连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嘱休治11周。原告身体损伤经本院委托丹东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249号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残留脑神经系统损伤所致的机能反应,构成拾级伤残;2、左尺桡骨骨折,构成拾级伤残;3、右胫骨外髁骨折,构成拾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及检查费1532元。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并无固定职业。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54508.71元;2、伙食补助费372元(12元/天×31天);3、误工费3904.20元(36.15元/天×108天);4、护理费2972.28元(95.88元/天×31天);5、交通费124元(4元/天×31天);6、残疾赔偿金102312元(25578元/年×20年×20%);7、车辆损失1800元;8、拖车费300元;9、停车费18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74473.19元。另查明,被告许士德已给付原告9600元。涉案辽FBJ2**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再查明,本起事故中人身亦受损害的案外人曲连香以另案[(2015)东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向诸被告主张权利,另案曲连香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612.25元、伙食补助费204元、误工费1120.65元、护理费1629.96元、交通费5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53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许士德所有的辽FBJ2**号车辆予以扣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书、鉴定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许士德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一款(三)项之规定,是引起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平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是引起该起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其二人分别承担70%、30%的事故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许士德应按责任比例对原告余下合理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居住在农村且无固定职业,其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该项费用。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辅助器具费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许士德主张原告存在部分不合理医疗费一节,由于其表示不申请相关司法鉴定,且未能就其主张举证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其他各项损失应以本院依法核定后的数额为准,其中不合理及无相应证据支持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原告与案外人曲连香的各项损失经计算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平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8615.9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07435.1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拖车费2000元,以上合计118051.10元。被告许士德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拖车费、停车费合计29895.46元[(174473.19-118051.10)×70%-96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及拖车费合计118051.10元;二、被告许士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拖车费及停车费29895.46元。如被告许士德、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及检查费1532元,合计3552,由原告承担631元,被告许士德承担29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许士德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洛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