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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7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秦晨溪与田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晨溪,田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7464号原告秦晨溪,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付宝云(原告秦晨溪之妻),女,1982年11月19日出生。被告田志强,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秦晨溪与被告田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晨溪的委托代理人付宝云,被告田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晨溪诉称:2014年11月12日,田志强从秦晨溪处借走人民币180000元整,随后出具欠条一张。后田志强分几次返还秦晨溪100000元,尚欠80000元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田志强偿还欠款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田志强负担。被告田志强辩称:就秦晨溪所述款项田志强已偿还100000元。现在这80000元秦晨溪一直向田志强索要。田志强现无力一次性偿还欠款,只能挣钱偿还秦晨溪尚欠款项8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并未约定。故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田志强向秦晨溪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田志强于2014年11月24日,2014年11月27日分两次从秦晨溪处收到人民币180000元用于办事。如果事情没有办成田志强退还秦晨溪人民币180000元。田志强在上述欠条欠款人签字处签名。2014年12月20日田志强返还秦晨溪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24日田志强返还秦晨溪人民币20000元,2014年12月30日田志强返还秦晨溪人民币60000元。以上共计100000元,秦晨溪及其妻付宝云分别出具了收条。庭审中秦晨溪称本案所涉款项系因其欲在263医院做家政,田志强称认识人,要求秦晨溪给付180000元办理此事。当时约定如未能办成退还全部款项。田志强对此不予认可,坚称180000元系其向秦晨溪所借款。家政一事仅是在借款后表示可以帮忙咨询。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秦晨溪以民间借贷为由将田志强诉至本院,主张田志强于2014年11月从秦晨溪处借款180000元。庭审中田志强亦认可其向秦晨溪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田志强表示认可借款180000元尚欠80000元未予偿还。作为借款人其应及时偿还借款。现秦晨溪要求田志强偿还尚欠款项80000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秦晨溪要求田志强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志强偿还原告秦晨溪欠款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晨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元,由被告田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首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