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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杨金明与吴桂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明,吴桂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210号原告杨金明。委托代理人丁红梅、王芬芳,江苏永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桂珍。原告杨金明与被告吴桂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由代理审判员舒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芬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明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原告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730号-732号一层、二层租赁给被告使用,另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2014年8月27日,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确认了结欠原告租金39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结欠租金,被告迟迟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支付原告租金人民币396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桂珍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原告杨金明与被告吴桂珍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承租原告名下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采莲路730号、732号两房屋的一层及二层使用,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3年9月15日起算,年租金为人民币160000元,支付方式为双方签定完成后承租方即付第一季度租金40000元、其余租金每季度提前一月付清;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应事宜。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房屋,被告前三季度的房租120000元已经支付给原告。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第四季度房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结算,2014年8月27日,被告搬离了租赁房屋,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金明房租费39600元整大写叁万玖千陆佰元整”。嗣后,被告吴桂珍未向原告支付前述房屋租赁费用,故原告诉讼至法院。又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730号房屋、732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均为原告杨金明,共有权人均为徐建琴,面积均为102.97平方米,层数均为3层。审理中,原告明确,租赁期内,原告为被告代缴水电费,被告使用租赁房屋经营饭店,原告有时在被告的饭店用餐。确认的结欠租金39600元系双方将被告应支付的租金、应缴纳的水电费与原告应支付的餐费三项相互抵扣后得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欠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可认定,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关系,被告租用了原告名下的房屋。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已经搬离租赁房屋,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解除房屋租赁关系,被告亦确认结欠原告房屋租金396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房屋租金39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虽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本金39600元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应予支持。被告吴桂珍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金明结欠的租金人民币39600元及该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95元,由被告吴桂珍负担(被告吴桂珍负担之款,原告杨金明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吴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杨金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舒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