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姚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物业公司员工,住福建省古田县吉巷乡。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晚,买毒人史某某通过手机与被告人姚某某取得联系并约定了毒品交易的数量、价格及付款方式等,后史某某通过银行ATM机向姚某某提供的招商银行账户汇入了人民币500元。姚某某收到上述毒资500元后,于2014年12月28日O时许,携带三包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沃尔玛的煌上煌卤味店附近,将其中一包疑似毒品交给史某某指定的罗某。交易完成后,姚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罗某身上提取到净重0.81克的疑似毒品一包,从姚某某身上提取到净重1.12克、0.95克的疑似毒品二包。经现场检测,姚某某的尿液呈冰毒阳性。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提取到的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机的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招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招商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通话记录清单、手机短信截图、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等书证、证人史某某、罗某、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闽警院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217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律法规,明知冰毒是毒品仍非法予以贩卖,涉案甲基苯丙胺类毒品重2.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在庭审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负责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哲晖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人民陪审员 林孟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江前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