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庆宽与刘昌俊、吴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李庆宽。被告刘昌俊(曾用名:刘俊)。被告吴章平。与被告刘昌俊系夫妻关系。委托代理人郑传英,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刘昌俊、吴章平的委托代理人。原告李庆宽诉被告刘昌俊、吴章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宽、被告刘昌俊、吴章平的委托代理人郑传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宽诉称,原告出售化肥给被告,双方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2013年2月5日,双方结算确认刘昌俊结欠原告李庆宽货款146397元,并出具欠条,后刘昌俊以其模板抵债偿付75200元,迄今尚欠原告71197元,原告多次向其讨要未果。该欠款发生在刘昌俊与吴章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被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1197元,并承担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昌俊、吴章平辩称:1、原告出售给被告的是三聚青胺;2、原告起诉拖欠货款71197元不属实;3、原、被告有长期业务往来属实,有收货条据、收货凭证、收条;4、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款应当从诉讼款中扣除;5、原告诉称多次催要货款不属实,至今未结帐,不存在拖欠;6、原告给被告出售的三聚青胺属假冒伪劣产品,非法经营,给被告造成损失。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庆宽出售化肥给被告刘昌俊,原、被告双方有着长期的业务往来。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刘昌俊欠原告李庆宽货款208897元整,被告刘昌俊经原告李庆宽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欠到货款贰拾万零捌仟捌佰玖拾柒元整,欠款人:刘俊,2013、2、5号”。2013年2月9日,被告刘昌俊付给原告李庆宽货款62500元整,并在上述《欠条》中注明:“2013、2、9号已付款陆万贰仟伍佰元整(¥62500.00),下欠款:(146397.00)”。2013年11月22日,被告刘昌俊以物抵款形式抵付给原告李庆宽货款76000元,并由郭克堂于2013年11月22日给被告刘昌俊出具76000元《收条》一张,原告李庆宽予以认可。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刘昌俊举证原告李庆宽于2010年2月10日给其出具的87000元《收条》一张,被告刘昌俊称,原告李庆宽收到的此笔87000元,应当从原告起诉的款额中扣除,而原告李庆宽则称,此《收条》是双方结算前出具的,在结算中已扣除此笔87000元货款,《收条》时间在《欠条》时间之前,应以《欠条》为准,《收条》无效。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拖欠的货款未果,因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71197元,并承担该欠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原告李庆宽举证的被告刘昌俊给其出具的欠款146397元的《欠条》一张。2、被告刘昌俊举证的支付给原告李庆宽以物抵款并由郭克堂给被告刘昌俊出具的76000元《收条》一张。本院认为,被告刘昌俊购买原告李庆宽的货物,经结算,被告刘昌俊欠原告李庆宽货款146397元,后被告刘昌俊以物抵款抵付给原告李庆宽75200元,尚欠原告李庆宽货款71197元,有被告刘昌俊给原告李庆宽出具的欠款146397元的《欠条》和原告李庆宽认可被告刘昌俊以物抵款抵付给原告李庆宽的货款75200元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昌俊归还原告欠款7119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昌俊辩称原告李庆宽于2010年2月10日给其出具的87000元《收条》款应当从被告刘昌俊拖欠原告李庆宽的货款中扣除87000元,经审理认为,该87000元《收条》出具时间是2010年2月10日,而原、被告双方结算货款146397元的《欠条》出具时间是2013年2月9日,上述《收条》出具时间在上述《欠条》出具时间之前,且原告对此笔87000元《收条》不予认可。因此,对被告刘昌俊要求从拖欠原告货款中扣除87000元辩解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昌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庆宽货款人民币71197元。二、驳回原告李庆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由被告刘昌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158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东升审判员 吕 品审判员 申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万曼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