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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磊与被告刘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磊,刘晓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米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民初字第00217号原告陈磊。被告刘晓娜。原告陈磊与被告刘晓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洁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磊、被告刘晓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3日,刘晓娜因资金紧张向其借款90000元用于周转,写下借条一支,利息按照月利率二分计算。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刘晓娜以没钱为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晓娜偿还原告90000元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2月3日被告向其借款90000元人民币,月息两分,利息已结至2010年2月3日。被告刘晓娜辩称,原告的起诉内容属实,但现在没有钱偿还借款。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晓娜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被告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支,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法庭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2月3日,被告刘晓娜向原告陈磊借款90000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写有借条一份,内容为:“今贷到陈磊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月息2分,半年给一次贷款人:刘晓娜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刘晓娜在借据上签名捺印。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无力偿还,利息已结至2010年2月3日。本院认为:被告立贷款条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之间因此形成了有效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予以支持,但不得高于双方的约定,即月利率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晓娜一次性清偿原告陈磊本金90000元人民币,并支付该款从2010年2月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不得高于双方的约定,即月利率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刘晓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