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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军与刘赞宾借款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执行人刘军,刘赞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492号申请人执行人刘军,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刘赞宾,男,1973年7月26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一初字第736号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刘赞宾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赞宾在灵宝市长安路移动公司西侧经营一家火锅店(原“豫拓鱼头火锅”);在灵宝市建设路西段城关信用社对面二楼经营一家火锅店(原“棒仔火锅”),均已停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赞宾在灵宝市长安路移动公司西侧火锅店(原“豫拓鱼头火锅”)的所有财产及在灵宝市建设路西段城关信用社对面二楼火锅店(原“棒仔火锅”)的所有财产。二、被执行人刘赞宾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非经本院同意,任何人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有损毁、变卖、抵押、典当、赠与等处分行为,不得有妨害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发雄审判员  赵学仁审判员  张生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卫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