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长春市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文红、宋卫东、王晓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文红,宋卫东,王晓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长春市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中海金域中央A6-108号。法定代表人林文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方,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红,女,汉族,1968年9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宋卫东,男,汉族,1957年6月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马莉廷,吉林五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杰,女,汉族,1967年11月4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长春市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文红、宋卫东、王晓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方,被告张文红、被告宋卫东的委托代理人马莉廷、被告王晓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9日,第一被告张文红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2年12月8日,利息为月利率2.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还款本金为12500元,利息3270元,总计月供为15770元。合同并约定了罚息(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同时第二、第三被告还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第一被告的借款及应付的费用提供了连带担保,保证期限至2014年12月8日。截止到2013年5月31日,第一、第二被告陆续还给原告本金93690元,利息26160元,尚欠本金及利息69390元,之后三被告就没有再继续还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文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6,310元及利息13080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张文红给付原告罚息,即违约金(罚息自2013年5月31日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3、被告宋卫东、被告王晓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三被告辩称,1、原告仅发放贷款135000元;2、我方除偿还本金93690元、利息26160元之外,还有一笔还款16750元;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应按法律规定,保护四倍,超出部分不应保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文红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本金15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供1577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固定利率2.18%。罚息利率为每日贷款本金的3‰,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九条约定,乙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被告)承担。2011年12月9日,被告宋卫东、王晓杰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宋卫东、王晓杰为借款人张文红的主债权本金金额15万元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文红出具收条一枚,内容为收到长春市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15万元。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原告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吉林华盟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文红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宋卫东、王晓杰签订《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文红发放了贷款,被告张文红应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人民币13080一节,鉴于原、被告约定采用等额本息法还款,每月应偿还原告利息3270元,但原、被告约定月利率2.18%的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四个月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罚息一节,鉴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自被告最后一次还款之日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同时又主张罚息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已超出法律规定,且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还款给原告造成的仅为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罚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宋卫东、王晓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因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6000.00元一节,因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对于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此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仅发放贷款135000元一节,鉴于被告未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张文红向原告出具的收条金额亦为15万元,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出还有一笔还款16750元一节,被告虽提供了银行汇款单据,但收款人为案外人陶龙伸,被告未提交该案外人系原告工作人员,原告庭审时否认该案外人系其工作人员,故被告该抗辩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631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算共计四个月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张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市银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宋卫东、王晓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926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相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