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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强民初字第00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沈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261号原告: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陈祥安,宁强县大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被告杨某某舅舅。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自谈婚姻,于1994年10月10日双方自愿在宁强县庙坝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生育一女,取名沈某某甲,2004年生育一子,取名沈某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常年在外跑车,照顾一家人生活,被告在家没事就进茶馆打牌,原告回家后还需自己做饭、做家务,被告对原告不理不问。结婚20年来,被告从来没有叫过原告父母一声爸妈,父母有病不管不问,对老人亦不尊重。原告挣的钱全都交由被告保管,被告依然不��意常对原告发脾气导致夫妻双方发生争吵。2008年后被告到四川泰安公司工作,经常很晚才回家,原告打电话询问,被告常推脱说陪公司人员吃饭,亦常醉酒,回家后不与原告说话,原告询问情况被告便发脾气,并口口声声提出离婚。2010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的母亲及亲属一起来到原告家吵闹。2014年2月,原被告到大安司法所离婚,经工作人员劝解后和好;2014年6月,原告向宁强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和好结案,但被告次日离家出走直至2015年4月9日开庭时才再次见面。婚后由原告父母与原、被告共同修建大安镇半边街房屋两间三层。综上,由于原、被告长期感情不和,双方夫妻感情现以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有相当好的婚姻基础,通过了双方的努力,共同建立了一个幸福的家庭,为挽救家庭生活,避免孩子受到伤害,被告再次表示不同意离婚。被告在婚后为家庭和家人承担了力所能及的责任,付出了心血,并为家庭建设尽心尽力。原被告通过辛勤的努力,有了一定的经济基础,为了减轻原告的经济负担,使家庭的经济情况更好,被告也外出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但原告无端的指责使被告更加受到伤害。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已无数次的忍让原告有时的打骂行为,有时还要承受原告家人的责难,原告狠打被告,下手之猛、态度之残忍,让被告伤心之至,但为了不伤害子女的情感,为了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还是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谈婚姻。1994年10月10日,双方在原宁强县庙坝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3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沈某某甲��2004年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某乙。婚初感情尚好。原告常年从事运输工作,双方交流较少,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淡漠。2014年6月,原告向宁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日,经法院调解后原、被告和好。同年7月3日,被告离家出走,直至2015年4月9日开庭时原、被告才再次见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在宁强县大安镇半边街30号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三层(建筑面积283.16m2)、在汉台区购买劳动西路西城丽景5号楼10层1004室房屋一套、存款人民币170000元(在杨某某处)、东风牌翻斗车一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相一致的陈述,有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中国农业银行与邮政储蓄银行存单复印件一份、证人证言载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生育子女,建立了良好的家庭,并修建构建房屋,理应倍加珍惜。但双方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未及时化解,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已没有和好之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之原则,长女沈某某甲(生于1995年3月14日)现已成年,长子沈某某乙(生于2004年2月4日)一直随其父亲生活,由原告沈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在庭审中和庭审后申请人民法院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银行存款一项以及原告跑车所得运费一项进行调查取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搜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而被告系在届满后和庭审结束后才进行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就查清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居住为前提,坐落在大安镇半边街30号的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三层(建筑面积283.16m2)、东风牌翻斗车一辆归原告沈某某所有;坐落在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西城丽景5号楼10层1004室房屋一套、存款170000元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沈某某乙由原告沈某某抚养,原告沈某某不要求被告杨某某承担子女抚养费;三、婚后共同财产:坐落在宁强县大安镇半边街30号砖混结构房屋两间三层(建筑面积283.16m2)、东风牌翻斗车一辆归原告沈某某所有;位于汉中市汉台区劳动西路西城丽景5号楼10层1004室房屋一套、存款人民币170000元(在杨某某处)归杨某某所有。如义务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沈某某承担17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70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费收据复印件递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李开明审 判 员  范 斌人民陪审员  邓方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雷艺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