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戚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雪婷与林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林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戚墅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戚民初字第61号原告张某,女,198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吴江,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梅琳,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甲,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常州市城市行政执法支队戚墅堰大队协管员。原告张某与被告林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6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梅琳、被告林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系网上认识,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对原告缺乏关怀,在原告怀孕期间对原告基本不闻不问,孩子出生后更是更换家中门锁不让原告回家。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挽回可能。故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甲辩称,原、被告虽是通过网络相识,但结婚后被告处处顺着原告,在原告怀孕期间也尽量满足原告的各种要求,但原告对被告及被告父母没有起码的尊重。被告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林甲于2011年10月相识,2012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2日生育一子,林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蚕丝被9条、被套9套、景德镇碗64头、照相机1只、豆浆机1只。双方的共同财产有金手镯1只(发票金额为9868元)、金项链1条(发票金额为6432元)、格力挂壁空调2台(发票金额为6650元)、格力柜式空调1台(发票金额为5168元)、电动自行车1辆(原、被告均认可购买价为3000元)、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280.94元(2013年2月至2014年4月)。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购买三洋洗衣机1台(发票金额为2500元)、伊莱克斯冰箱1台(发票金额为2837元),2012年4月7日购买索尼40寸彩电1台(发票金额为4185元)、夏普32寸彩电1台(发票金额为3500元)、金戒指2只(发票金额为3478.95元),2012年5月6日购买电饭煲1只(发票金额为369元)、微波炉1只(发票金额为980元)。被告2013年的工资收入为平均每月24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发票、工资发放记录、住房公积金流水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好,结婚时间不长,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林乙的抚养问题。因林乙未满周岁,尚处于哺乳期,日常生活一直由原告照料,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林乙继续随原告生活较妥,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孩子的生活所需、被告的收入水平及原告陈述林晨曦听力有问题等因素综合考量,被告每月支付林晨曦生活费500元为宜,林晨曦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关于财产分割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故原告的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双方的共同财产金手镯1只、金项链1条、格力挂壁空调2台、格力柜式空调1台、电动自行车1辆应予分割。被告名下的住房公积金4280.94元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享有其中2140.47元。因住房公积金暂时无法提取,原告应享有的份额从双方的其他共同财产中予以抵偿。原告主张微波炉1只和电饭煲1只系其婚前财产,但被告提供的购物发票显示该2件物品购买时间为2012年5月6日,故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原告主张三洋洗衣机1台、伊莱克斯冰箱1台、索尼40寸彩电1台、夏普32寸彩电1台、金戒指2只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予分割,被告则主张系其婚前财产,并提供了购物发票。购物发票显示上述物品购买时间均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前,故应认定为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原告名下的2.5万元存款应予分割,原告陈述已全部用于孩子的生活和医疗,并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被告表示认可,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林甲离婚。二、婚生子林乙由原告张某、被告林甲共同抚育,随张某生活,林甲自2014年5月起支付林乙生活费500元,林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票据由张某、林甲各半负担,直至林乙能独立生活为止;林甲享有探视林乙的权利。三、原告张某的婚前财产:蚕丝被9条、被套9套、景德镇碗64头、照相机1只、豆浆机1只(上述财产均在被告住处本市戚墅堰区河苑东村63幢乙单元202室内)归张某所有。被告林甲的婚前财产:金戒指2只、三洋洗衣机1台、伊莱克斯冰箱1台、索尼40寸彩电1台、夏普32寸彩电1台归林甲所有。四、共同财产中:金手镯1只、金项链1条、电动自行车1辆、电饭煲1只归(上述财产均在被告处)原告张某所有:格力挂壁空调2只、格力柜式空调1只、微波炉1只及林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林甲所有。五、原、被告双方各自的私人用品归各自所有。上述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原、被告自觉履行。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黄冬梅代理审判员 唐 凯人民陪审员 朱菊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管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