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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胡海宇与黄山市屯溪区中联建材贸易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宇,黄山市屯溪区中联建材贸易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屯民一初字第00707号原告:胡海宇,男,住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中联建材贸易行,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长干中路*******号。经营者:杨利业,男,住安徽省歙县。原告胡海宇诉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中联建材贸易行(下称中联建材贸易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海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建材贸易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海宇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8日在被告处购买电热水器一台,当时即将货款付清,考虑到家中房子还在装修,想等装修快结束时由被告直接安装热水器,所以当时未提货。2015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已关门停业,在此期间原告未接到被告任何电话通知。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被告以不清楚此事为由拒绝交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3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胡海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销售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购买电热水器向被告支付4300元;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新安养生谷百合园3幢1单元104室房屋的产权人,热水器系由原告购买。中联建材贸易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胡海宇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工商管理部门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有被告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由政府颁发,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中联建材贸易行系由杨利业经营的个体工商户。2014年8月8日,胡海宇到中联建材贸易行购买热水器,胡海宇选中了奥特朗牌DSF619-55型号的热水器,该热水器原价为6400元,打折后价格为4300元,胡海宇当即刷信用卡支付了4300元,中联建材贸易行在出具的销售单上盖了章。胡海宇付款后未提货,其准备待新安养生谷百合园3幢1单元104室房屋装修快完毕时才要求安装热水器。2015年1月,胡海宇发现中联建材贸易行已关门停业,经沟通未果后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胡海宇向中联建材贸易行购买热水器,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胡海宇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中联建材贸易行付清了货款,但中联建材贸易行在胡海宇提货前已关门停业,该行为表明其拒绝履行交货义务,在诉讼过程中中联建材贸易行的经营者杨利业也未以积极的态度解决纠纷,中联建材贸易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胡海宇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海宇与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中联建材贸易行于2014年8月8日就奥特朗牌DSF619-55型号热水器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中联建材贸易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胡海宇货款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山市屯溪区中联建材贸易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建华代理审判员  王浩丹人民陪审员  许毅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宇翔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