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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孙观伟、杜志梅等与黄昱棋、温俊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防市民一终字第53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昱棋。上诉人(一审被告)温俊华。上诉人(一审被告)黄生伟。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光生,广西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观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杜志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明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明杰。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崇强,广西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因与被上诉人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生伟及其与黄昱棋、温俊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项光生,被上诉人孙观伟、孙明艳、孙明杰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宁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6日,杜志梅(作为甲方)与黄昱棋(作为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将位于防城港市防城区防城镇山海大道(原防城镇站北路)的宅基地、房屋一栋[其中门牌号××号为孙观伟和杜志梅所有、88号产权人为孙伯雄(已故,现88号产权由孙观伟继承)、90号为孙明杰所有、92号为孙明艳所有]出租给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经营使用,每月租金为3000元,租赁期为10年,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日。《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在使用该经营场地如需改变其原结构时,须经与甲方商量同意”以及第四条约定“在租赁期间,乙方确需改动房屋结构必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要修复给甲方”。合同签订后,黄昱棋以其母亲温俊华的名义注册防城宝蓝咖啡厅,并将租赁房屋用于经营咖啡生意,故对该房屋进行第一次装修。因出国留学,黄昱棋于2011年2月21日起委托温俊华管理租赁房屋及咖啡厅生意。由于经营所需,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于2011年8月进行第二次装修,除对租赁房屋进行了内、外墙及地面装修外,还对房屋进行了更深层次的装修。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知悉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上述装修行为时多次要求其修复,但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只修复了部分,剩余部分拒不修复。因双方对应修复部分协商不成,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于2011年9月22日诉至法院。在涉诉期间,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方仍有拆除、加建行为。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遂于2011年10月19日申请人民法院保全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改变租赁房屋结构、损坏房屋的证据,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下发通知封存租赁房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召集双方对该房屋进行实地勘验,双方对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的装修行为确认如下:1、地面一层:增开一楼大门;在阳台增建卫生间;加建铁梯、铁棚和冷食台;在厨房打孔建烟囱和排风扇。2、地面二层:在阳台加建卫生间;拆除孙伯雄房屋南面整幅墙体及孙明艳房屋南面部分墙体;加宽阳台出入门。3、地上三层:加建有四间房子,将预留的主柱钢筋割掉,加建卫生间、冲凉房地板;在阳台开钻洞孔。4、地下层:在地下室楼面钻孔十多次;由于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加建建筑行为导致孙明艳房屋地下室三条横梁爆裂及其他小横梁和板面爆裂。在重新审理过程中,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于2014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检测鉴定。该院根据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的申请,依法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检测鉴定。2014年4月15日,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因装修造成损坏而需要修复及部分拆除费用为61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租赁合同》虽以杜志梅和黄昱棋的名义签订,但从查明的事实看,出租房屋的产权人包括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而承租房屋的目是用于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家庭经营咖啡厅,并以温俊华的名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温俊华、黄生伟安排和管理装修事项,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均已参加咖啡厅的经营管理。因此,杜志梅和黄昱棋事实上是接受各自家庭成员的委托并且包括自己的利益而签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杜志梅、黄昱棋既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事实上也分别代表了孙观伟、孙明艳、孙明杰和温俊华、黄生伟签订该合同。在本案诉讼中披露委托人后,孙观伟、孙明艳、孙明杰可以和杜志梅共同行使合同出租人的权利;温俊华、黄生伟可以和黄昱棋共同行使承租人的权利。杜志梅作为其与孙观伟、孙明艳、孙明杰的代表与黄昱棋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之约定。合同签订后,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依约将房屋交给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也应当按合同约定使用承租的房屋。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乙方在使用该经营场地如需改变其原结构时,须经与甲方商量同意;乙方在使用该经营场地进行装饰场店使用经营,装潢装饰要符合建筑设计要求”和第四条“在租赁期内,乙方确需改动房屋建筑结构必须要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要修复给甲方”的约定,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在使用承租房屋时可对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但如需改变承租房屋的原结构时须征得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同意,造成房屋损坏的要进行修复。而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在装修承租房屋时,在未经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增开一楼大门、加建建筑物(卫生间、铁梯、冷食台等)、拆除房屋墙体,钻孔等,并经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多次要求修复但至今仍未完全修复,导致承租房屋结构发生变化。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的装修行为超出了一般性装修的范围,而涉及到建筑结构柱、梁和承重墙等主体的变动。此类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变动,理应由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先提出设计方案,由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确认同意后方可施工。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抗辩称其增建卫生间、开设门窗均已电话告知孙观伟并征得其同意,因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的规定,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在装修时,并未取得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或者取得相关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安全评估报告,且未报经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同意就施工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事实上已经对房屋造成损坏,也违背了承租人应对房屋进行善意使用和管理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请求解除杜志梅与黄昱棋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要求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恢复房屋原状及返还房屋的请求有理有据,予以支持。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应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恢复房屋原状所需要费用,根据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结论,因装修造成损坏而需要修复及部分拆除费用为61500元,应由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解除杜志梅与黄昱棋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二、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租赁的房屋交付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三、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1500元恢复房屋原状费用给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4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63580元,由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共同负担。上诉人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房屋进行了更深层次的装修”,“被上诉人知悉上诉人上述装修行为时多次要求上诉人修复,但被上诉人只修复了部分,剩余部分拒绝修复”,“在涉诉期间,上诉人仍有拆除、加建行为”等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进行任何所谓的“更深层次的装修”。2011年8月,上诉人为适应经营需要和美化房屋,按房屋原状进行的装潢装饰,符合租赁合同第一条“乙方可在该经营场地进行装饰场店使用经营,装潢装饰符合建筑设计要求”的约定。上诉人的装修行为是经被上诉人同意在房屋原状的基础上进行的符合合同的装潢装饰,期间多次交付租金,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加以阻止,从未多次要求上诉人修复上述装潢装饰。被上诉人在2011年起诉时已把房屋上锁,根本没有给予适当的时间及要求上诉人修复,不存在一审认定的上诉人“剩余部分拒不修复”的情形。由于房屋被锁,上诉人根本不可能进去拆除、加建。原审法院2011年10月24日下发通知封存租赁房屋属于证据保全措施方式错误,显失公平。2、一审法院2012年3月15日召集双方对该房屋进行实地勘验,双方对上诉人的装修行为进行确认,但未区分哪些属于房屋原状,哪些属于装潢装饰,未区分第一次和第二次装潢装饰部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房屋原状或经双方确认的交付房屋时的原状与房屋现状进行比较,进而确认本案是否存在根本性违约问题。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害与上诉人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已于开庭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其委托而作出的《房屋质量鉴定报告》,该报告已经过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在已有鉴定的情况下同意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定案证据不足,违法认定定案依据。1、被上诉人未能提交真实反映房屋原状的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2、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照片仅能反映拍摄时的现状,没有提供房屋原状的照片,不能作为参考依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异议的其他证据,因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皆有问题,亦不能作为参考依据。3、一审法院将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公估报告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鉴定机构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属于保险评估类,其不具备房屋鉴定的资质,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属于超范围鉴定,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书》违反《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有关规定,存在诸多问题,毫无事实和科学依据,不具备法定的效力。《公估报告书》鉴定费用高达6万元,涉嫌以超高鉴定费用贿赂鉴定公司。三、上诉人的装潢装饰行为是对租赁房屋合理的使用行为,并未涉及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的变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房屋损坏与上诉人有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错误。四、一审判决违法。被上诉人的诉请是恢复原状,并没有诉请恢复费用,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的情况下主动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恢复费用超过诉讼范围。五、一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上诉人为经营咖啡厅已先后投入100多万元。诉争前双方都依约履行合同,有良好的履约基础,若如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上诉人的损失严重,亦不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合同应继续履行。故请求:一、撤销(2013)防民初字第652号判决书;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辩称,一、上诉人的装修行为对承租房屋的主体和承重结构造成损害,且存在扩建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从房屋现状、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装修合同》、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笔录及证人证言都相互印证了上诉人违约装修的事实。二、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违约装修损害房屋后,于2011年8月23日要求上诉人停止违法违约施工的行为,但上诉人仍不停止违法违约施工。被上诉人于同年9月22号向法院提起诉讼,期间有一个月时间,已留有合理期限让上诉人恢复房屋原状。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对其装修行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多次要求上诉人修复房屋并给予上诉人适当的修复时间与事实不符。三、《公估报告书》是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在征得法院、上诉人、被上诉人三方同意的情况下下才进行的鉴定,《公估报告书》合法有效,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四、修复房屋费用是因上诉人装修行为对被上诉人房屋造成的损害进行修复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恢复房屋原状费用给被上诉人没有超出诉讼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上诉人在原审一审阶段提交的《民事反诉状》,证明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并已于2011年8月23日接到被上诉人要求修复的通知,但拒不按通知履行合同义务;2、上诉人在原审二审阶段提交的《民事上诉状》,证明上诉人自2007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违约行为;3、上诉人移交的两份《装修合同》,证明上诉人自2007年租赁后对房子装修时改变房屋承重结构及存在扩建行为。被上诉人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2013)防市民一终字第12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在原审二审阶段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了当时上诉人的部分装修范围及装修内容超出合同的装修范围,并存在改建扩建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已给了合理的期限让上诉人进行整改。经开庭质证,上诉人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对被上诉人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二审提供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反诉状、上诉状仅是上诉人的单方陈述和主张,未经法院的认定,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且本案已由二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说明案件事实不清,故均不应采信;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庭审笔录中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未经法院的认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事实主张。被上诉人对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二审证据的认证:被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1、2及本院依申请调取的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3在一审阶段已由上诉人提交法院并进行质证,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上诉人的装修行为是否涉及承租房屋的主体或承重结构的变动,是否存在扩建行为;3、被上诉人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61500元恢复房屋原状费用给被上诉人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一、关于《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已有鉴定的情况下同意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自行委托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并将鉴定机构作出的《房屋鉴定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上诉人认为该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房屋鉴定报告》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为查清案件事实解决本案诉争,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向社会公告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选取其一对案涉房屋进行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接受了一审法院的委托,并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对案涉房屋进行检测鉴定,程序合法,其采取现场调查、勘测及双方提供的相关材料,依据相关行业技术规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作出的《公估报告书》客观科学,故一审法院将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不具备房屋鉴定的资质,其作出的《公估报告书》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的装修行为是否涉及承租房屋的主体或承重结构的变动,以及是否存在扩建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召集双方对该房屋进行实地勘验,双方对上诉人的装修行为确认如下:1、地面一层:增开一楼大门;在阳台增建卫生间;加建铁梯、铁棚和冷食台;在厨房打孔建烟囱和排风扇。2、地面二层:在阳台加建卫生间;拆除孙伯雄房屋南面整幅墙体及孙明艳房屋南面部分墙体;加宽阳台出入门。3、地上三层:加建有四间房子,将预留的主柱钢筋割掉,加建卫生间、冲凉房地板;在阳台开钻洞孔。4、地下层:在地下室楼面钻孔十多次;由于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加建建筑行为导致孙明艳房屋地下室三条横梁爆裂及其他小横梁和板面爆裂。《公估报告书》对上诉人的上述装修行为是否存在改变房屋建筑结构、承重结构,及是否扩建等问题进行综合技术分析后得出鉴定结论:“1、……;2、承租方对该房屋的装修,未改变房屋的建筑结构,但确有改变该房屋的部分承重结构的情况,并造成有局部的损害;3、在装修项目中属于扩建范畴的主要有:依附阳台而建的钢结构楼梯和雨棚;阳台封闭形成的卫生间和杂物间;屋面增建四间员工用房。”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装修行为涉及承租房屋部分承重结构的变动,并存在扩建行为。上诉人认为其装修行为是对租赁房屋合理的使用行为,并未涉及房屋主体或承重结构的变动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上诉人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之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和遵守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将房屋交付给上诉人使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也应当按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承租的房屋。上诉人作为承租人,在使用承租房屋时有权依约对租赁房屋进行必要的装修,使之符合经营需要。但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装修行为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其在未征得被上诉人的同意就施工,构成违约,其施工前未取得由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的规定。上诉人主张先后两次装修行为均征得了被上诉人的同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上诉人对案涉房屋的装修行为已经超过了合理使用的范围,存在改变该房屋的部分承重结构和扩建行为,对房屋造成局部的损害。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停止装修、对房屋进行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停止其有损房屋结构的装修行为,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对房屋进行修复。但上诉人在接到被上诉人的停工要求和修复通知后,仍继续施工,违反了《租赁合同》第一条“……乙方在使用该经营场地如需改变其原结构时,须经与甲方商量同意;乙方在使用该经营场地进行装饰场店使用经营,装潢装饰要符合建筑设计要求”和第四条“在租赁期内,乙方确需改动房屋建筑结构必须要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因乙方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要修复给甲方”的约定,也违背了承租人应对房屋进行善意使用和管理的原则,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承租人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或者扩建,在出租人要求的合理期限内仍不予恢复原状,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处理”的规定,被上诉人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辩称其是按房屋原状进行装修,没有对房屋结构造成不利影响,没有违反合同的有关约定,被上诉人从未对上诉人的装修行为提出任何异议,也从未多次要求上诉人修复上述装潢装饰并给予上诉人适当的修复时间,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61500元恢复房屋原状费用给被上诉人是否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第二项为:判令上诉人立即恢复租赁房屋原状,将房屋交还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鉴定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补充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案涉房屋因装修所造成的损坏是否能够修复及损失价值进行鉴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重复委托、鉴定,……为人民法院将来生效判决的履行和执行提供必要的科学根据”,其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亦未明确表示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上诉人支付恢复房屋原状的费用”。且《公估报告书》中“因装修造成损坏而需部分拆除和修复”并不等同于恢复原状,案涉房屋拆除及修复的工程费用与恢复原状的费用并不完全一致。故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主张的情况下,根据《公估报告书》中关于案涉房屋拆除及修复的工程费用的鉴定结论,径直判决上诉人支付恢复租赁房屋原状的费用61500元给被上诉人,已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范围,属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61500元恢复房屋原状费用给被上诉人超过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2013)防民初字第6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被上诉人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位于防城区山海大道86、88、90、92号房屋恢复原状。一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保全费400元,鉴定费60000元,以上共计63580元(被上诉人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180元(上诉人温俊华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昱棋、温俊华、黄生伟共同负担46760元,被上诉人孙观伟、杜志梅、孙明艳、孙明杰共同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佟日红审判员  禤汉奇审判员  何丽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温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