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东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吴一刚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吴一刚,张飞平,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东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镇北功能区3幢二楼。法定代表人:张一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妍,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淑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康济北街878号。法定代表人:吴一刚,董事长。被告:吴一刚。被告:张飞平。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根秀,浙江金XX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解放西路77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争跃,浙江金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吴一刚、张飞平、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妍、潘淑芳,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吴一刚、张飞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根秀,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争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15日,第一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因经营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18.5‰;按月付息、一次还本。第二、三、四、被告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然截止起诉日,经多次催讨,第一被告拒绝按约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被告亦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依《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03500元(按月息18.5‰从2014年9月26日暂计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3、判令由第二、三、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贷款业务申请书、《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相关权利义务约定,第二、三、四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按约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律师费用的事实。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吴一刚、张飞平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时本案借款合同未到期,原告直接要求还本付息无法律依据。同时主张利息与罚息违反法律规定。2、诉讼后,第一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2014年10月31日归还62500元。特别是借款合同成立之初,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192833元。通过第一被告的员工将款项直接交给原告的客户经理李金林(音)。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吴一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飞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借款合同期限在原告起诉时并未届满,起诉条件未成就,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2、原告在与被告发生借款关系时,违反了小额分散的原则,具有违规的责任与过错。3、第二、三被告系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配偶,对借款人的债务负有更直接的还款责任,第四被告只需承担按份的责任。被告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2,第一、二、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中有关条款是违法的,如加收罚息,计收复息等。第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贷款人对同一借款人单笔发放5000000元的借款,存在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四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2014年7月16日原告收回192833元,该笔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本院对原告收到192833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第一、二、三被告无异议,第四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2014年7月15日,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借款人)因经营周转向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月利率为18.5‰;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15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且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同时,贷款人有权就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借款本金、利息等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保证条款: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无条件履行本合同下的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本合同借贷条款之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如因借款人存在违约行为导致贷款人单方解除合同,提前主张权利的,保证人承诺履行保证义务。各保证人无论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被告吴一刚、张飞平、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或盖章。同日,原告依约将5000000元汇入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账号。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1日又支付利息62500元。本院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9283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第一被告应按约还本付息,其逾期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的借款期限未至,起诉条件未成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确认本应于2014年10月15日支付的62500元利息,逾期至2014年10月31日支付,而《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主张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第四被告辩称,涉案借款的发放是违法的。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违法及违法情形对担保人责任的影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第四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在合同签订日已经支付原告192833元,原告庭后自认收到过该笔款项,但用途是保证金,且收到时间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原告自认收到上述款项,但无证据证实款项用途及交付时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192833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利息(包括罚息)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三、四被告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出于自愿,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07167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8.5‰从2014年9月26日计至2014年11月30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但上述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62500元)。二、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被告吴一刚、张飞平、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2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225元,由原告负担1840元;由被告浙江九天空间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51385元,被告吴一刚、张飞平、新世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秀芳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