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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谢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92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10月2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王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谢达鸿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在其住所地将麻古以每粒150元、冰毒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先后7次贩卖给贺某某。其中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谢某贩卖0.8克冰毒给贺某某;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谢某贩卖1克冰毒给贺某某。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冯某某的租住地湘潭市雨湖区橘子园路将1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3、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在冯某某的租住地将冰毒1克、麻古2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公安机关在雨湖区建设北路巡逻时发现谢某形迹可疑并从谢某住所搜查出冰毒及麻古5小包。经鉴定,被查获白色塑料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9199克;红色药丸塑料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净重0.1870克。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贩卖毒品,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谢某辩解称,自己只卖过2次毒品给贺某某,并未贩卖毒品给冯某某。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谢某分别在其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解放村西临村87号和岳塘区寸目塘20号10栋将甲基苯丙胺(冰毒)以每克300元的价格先后7次贩卖给吸毒人员贺某某。其中2014年8月份的一天下午,谢某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给贺某某;2014年10月中旬的一天傍晚,谢某贩卖1克甲基苯丙胺给贺某某。2、2014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谢某在冯某某的租住地湘潭市雨湖区橘子园路将1克甲基苯丙胺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冯某某。3、2014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在冯某某的租住地将甲基苯丙胺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某。2014年10月22日8时许,公安干警在雨湖区建设北路巡逻时发现谢某形迹可疑进行盘问,并从谢某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品5小包。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净重1.919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物品净重0.187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至10月期间,他在谢某手中购买过7、8次冰毒。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和10月22日,她在谢某手中购买过2次冰毒和麻古。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干警在谢某住处查获了毒品。4、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毒品予以收缴。5、现场指认照片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谢某指认藏毒地点及查获的毒品。6、辨认笔录证实,谢某辨认出贺某某、冯某某在其手中购买过毒品;贺某某、冯某某辨认出谢某向他们贩卖过毒品。7、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潭公物鉴(理化)字(2014)14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经鉴定,被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净重1.919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颗粒状物品净重0.1870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8、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谢某的手机通话情况。9、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谢某被抓获时尿样毒品检测呈阳性。10、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2日8时许,公安民警在雨湖区建设北路巡逻时发现谢某形迹可疑进行盘问,并从谢某住所查获甲基苯丙胺及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品5小包,后将其带回所内进行调查。11、被告人谢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处两次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91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870克一并计入贩毒总量,考虑到这部分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实质的危害,且谢某自身有吸毒行为,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谢某辩解“他只卖过2次毒品给贺某某,并未贩卖毒品给冯某某。”经查,与事实不符,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贩卖行为,因此,对该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谢某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 辰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