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涂安清与涂庆荣、林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安清,涂庆荣,林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455号原告涂安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涂晓平。被告涂庆荣。被告林小兰。原告涂安清为与被告涂庆荣、林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涂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庆荣、林小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安清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涂庆荣系堂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涂庆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05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当日原告女儿涂晓平将25万元汇给被告涂庆荣。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22日,并于当日重新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本息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涂庆荣、林小兰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借条1张、农村合作银行的存款凭条1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及原告通过其女儿涂晓平向被告银行账户存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涂庆荣、林小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涂庆荣、林小兰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涂安清与被告涂庆荣系堂兄弟关系,被告涂庆荣、林小兰系夫妻关系。2005年2月21日,被告涂庆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当日原告女儿涂晓平将25万元存到被告涂庆荣的银行账户。2012年1月22日,被告涂庆荣出具1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涂安清与被告涂庆荣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1%的事实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同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并可要求被告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偿付催告后的利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并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涂庆荣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涂庆荣、林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涂安清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涂安清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8元,由被告涂庆荣、林小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卫国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