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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怀化市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市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熊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970号原告怀化市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工业园发展路旁。。法定代表人向纪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玉文,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9410648876。被告熊健,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北路***号*栋***号,公民身份号码:4330011964********。原告怀化市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熊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长陈成军、人民陪审员郑峰、倪勇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文、被告熊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化市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认为怀劳人仲字(2014)第102-124、127-13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该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无事实依据。其次该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撤销怀劳人仲字(2014)第102-124、127-132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不支付被告熊健经济补偿254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熊健辩称:劳动仲裁裁决书里的内容是合理合法的,在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工作年限及工资的发放标准,被告作为公司的老员工,从2008年7月就在公司里上班。被告离开公司的原因是因为公司没有给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给被告缴纳医疗保险及社会保险。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健2008年7月入职于原告怀化市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被告熊健的平均工资为3750元/月。2014年7月,原告以“没有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终止后,原、被告因补缴社会保险、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产生纠纷,被告向怀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10月21日,怀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怀劳人仲字(2014)第102-124、127-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怀化市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熊健经济补偿金25473元。原告怀化市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怀化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证实原、被告劳动争议程序合法;3、劳动关系解除通知,证实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4、2014开门红包发放表、工资发放表、考勤总表、薪资级别及发放标准、公司员工银行开户卡号,证实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职位及工资发放的事实;5、庭审笔录,证实了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在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被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50元,工作时间为2008年7月至2014年6月,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为:3750元×6=22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的规定,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因此,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的双倍工资。因双倍工资具有惩罚性,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被告熊健于2014年7月提出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对被告的该项仲裁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规定,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撤销怀劳人仲字(2014)第102-124、127-132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怀化市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被告熊健经济补偿金2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怀化市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怀化市洪源农林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成军人民陪审员  郑 峰人民陪审员  倪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龚小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