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时明诉被告南京中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时明,南京中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44号原告周时明,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志亮,溧水县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南京中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杨会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时明诉被告南京中机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机节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亮,被告中机节能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杨会军、委托代理人徐永权、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时明诉称:其从事瓦工职业。2011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因被告中机节能公司建设厂房,在其建设工程中承包瓦工(包清工)。工程施工结束后,双方进行了结算。2013年春节前,经政府清欠办协调,中机节能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165468元,中机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会军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中机节能公司未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机节能公司支付欠款165468元。被告中机节能公司辩称:因农民工堵住了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政府淳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淳化街道办)的大门,在淳化街道办的要求下,其垫付了工资款,其法定代表人杨会军向原告周时明出具了欠条。其与原告周时明无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请求驳回周时明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被告中机节能公司将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工业集中区的1#、2#厂房工程发包给蔡军,蔡军挂靠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蔡军将工程中的瓦工部分以包清工的方式分包给原告周时明,建筑面积为12970平方米,每平方米76元。周时明已按约施工完毕。因蔡军未及时支付劳务款,周时明及其工人于2013年2月2日至淳化街道办要求协调解决。当日,周时明与蔡军的项目经理和财务人员对账后,中机节能公司代蔡军支付周时明200000元,中机节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会军对余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瓦工组长周时明中机节能工地农民工工资壹拾陆万伍仟肆佰陆拾捌元整(¥165468)。对上述余款,中机节能公司及蔡军迄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协议、证明、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周时明包清工施工完毕后,有权按约主张价款。被告中机节能公司在周时明与蔡军的项目经理和财务人员对账后支付200000元,并对余款出具欠条,应视为同意代蔡军履行债务。中机节能公司同意代付款后,不能以原被告不存在工程承包的法律关系为由拒绝付款。周时明要求中机节能公司支付劳务款165468元,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机节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周时明16546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609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被告中机节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