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雄县看守所。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悦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雄县雨河镇******住宅内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从刘某某处缴获5颗毒品麻古疑似物、1袋毒品冰毒晶体疑似物,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3颗毒品麻古疑似物、3袋毒品冰毒晶体疑似物。现场缴获的毒品麻古疑似物净重0.81克、冰毒晶体疑似物净重0.68克,共计1.49克。经昭通市公安局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提取送检的四份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镇雄县公安局雨河派出所接报称,李某某在雨河镇龙井村贩卖毒品,公安机关遂对该案立案查处。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3日晚,我到李某某家向李某某买人民币200元的“马儿”和人民币200元的冰毒,李某某给了我5颗“马儿”和一小塑料袋冰毒,我给了李某某人民币400元,我又向李某某赊一包毒品,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李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400元及3颗“马儿”、3包冰毒,从我身上搜出5颗“马儿”和一小塑料袋冰毒。3.镇雄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对李某某的尿液检测,呈阳性。4.称量记录、提取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将李某某贩卖给他人的5颗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0.62克、净重0.51克;一包毒品疑似物毛重0.30克、净重0.18克,分别提取0.20克、0.11克送检。将在李某某身上搜出的三颗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毛重0.50克、净重0.30克,三包毒品疑似物毛重0.82克、净重0.50克,分别提取0.10克、0.14克送检。5.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将从李某某身上搜出的三颗毒品疑似物及三袋毒品疑似物、从刘某某身上搜出的五颗毒品疑似物及一袋毒品疑似物予以扣押。6.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所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罚没收据,证明公安机关将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49克予以没收。8.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基本情况;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6日,镇雄县公安局民警在镇雄县雨河镇龙井村李某某家中将贩卖毒品的李某某抓获。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1月3日晚7时许,一老者到我家向我买人民币200元的“马儿”和人民币200元的冰毒,我给了这老者5颗“马儿”和一小塑料袋冰毒,这个老者给了我人民币400元,这个老者还要向我赊一包毒品,我们就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我身上搜出人民币400元及3颗“马儿”、3包冰毒,从老者身上搜出我卖给老者的5颗“马儿”和一小塑料袋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镇雄县雨河镇****住宅内贩卖毒品给刘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刘某某身上搜出5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1克;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8克,从李某某身上搜出三颗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30克,三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50克。本院审查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核实,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9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高 见审判员 曾维洲审判员 王 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武绍超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