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跃萍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跃萍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刑初字第00253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跃萍,无业。1998年7月因犯窝藏罪被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7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月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0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宜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5)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跃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5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于2015年5月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顺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跃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傍晚,被告人吴跃萍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下漳桥边,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起,计0.3克。2015年1月7日傍晚,被告人吴跃萍在宜兴市宜城街道下漳桥边,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侦查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45克。查获的毒品已被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吴跃萍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跃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检查笔录,宜兴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摄影照片,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意见,江苏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宜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的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吴跃萍曾因违法和犯罪受行政、刑事处罚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跃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跃萍具有累犯、毒品再犯的从重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吴跃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跃萍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吴跃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跃萍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跃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跃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兴鹤审 判 员 王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法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文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