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王永刚与北京菩仁堂文化艺术中心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刚,北京菩仁堂文化艺术中心,北京康兴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063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刚,男,1978年3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延龙,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菩仁堂文化艺术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东里**号**号平房。法定代表人石中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子超,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康兴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136号院2号楼1-2层101、102。法定代表人卓金山。上诉人王永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菩仁堂文化艺术中心(以下简称艺术中心)、原审第三人北京康兴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兴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0582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艺术中心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3月3日,艺术中心、北京御生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与王永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签订协议书当日,艺术中心将定金存入王永刚指定账号。2013年3月13日,艺术中心、投资公司与王永刚签订《协议书》。自2013年4月25日至今,王永刚也没有履行退还定金的义务。康兴公司的注册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艺术中心与王永刚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协议书》合法有效,王永刚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艺术中心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永刚返还艺术中心定金及利息等。一审法院向王永刚、康兴公司送达起诉状后,王永刚在法定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地。王永刚的户籍地为河南省西平县,王永刚未在艺术中心起诉书中表述的北京市朝阳区地址居住。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据此,王永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艺术中心依据其与王永刚、投资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以股权转让纠纷为案由提起本案,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艺术中心与王永刚之间转让的系康兴公司的股权,该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成寿寺路136号院2号楼1-2层101、102,故北京市朝阳区为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永刚提出的管辖异议,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审被告王永刚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王永刚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与其一审期间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理由一致。同时,王永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艺术中心对于王永刚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艺术中心系以股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王永刚返还艺术中心定金及利息等,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北京市朝阳区系合同履行地,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王永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永刚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蔡 琳审 判 员 刘 险 峰代理审判员 何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栋书记员左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