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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郑日发与徐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日发,徐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郑日发,男,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3470。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嘉强,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区街区江南大道恒顺阁**座***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11980********。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高列。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中山,该司员工。原告郑日发诉被告徐嘉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嘉强没有出庭应诉;后于2015年5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雅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嘉强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58794.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徐嘉强承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交警适用简易程序认定本次事故责任不当,且适用��准错误。2.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关于受伤部位的受限活动度数据明显造假,与出院小结矛盾,被告申请重新鉴定。3.医疗费,门诊发票无对应病历及用药清单,房租发票不属于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徐嘉强亦垫付了医疗费5万多元;护理费,主张按50元/天计算住院68天;误工费,误工期限应当按照120日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交通费,无交通费票据;残疾赔偿金,应依据重新鉴定结果确定赔偿金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抚养年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与伤残等级不符;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徐嘉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3时07分,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车自东向西方向行至顺德××××从镇路洲路段辅道时,遇被告徐嘉强驾驶粤X×××××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方向行至,因被告徐嘉强未按规定让道路内正常行驶车辆先行,致粤X×××××号小型轿车右侧车头与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嘉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2日,住院天数共68天,出院医嘱:住院期间1陪人天数68天、出院休息180天、门诊随诊复查、二次手术费用约15000元。上述治疗过程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11.5元。期间,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在佛山市顺德区乐豪商务酒店住宿所产生的费用为752元。2014年11���24日,广东正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右下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致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后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重新鉴定,后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对原鉴定结论予以维持。另查明,原告为此次事故还支付了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拖车费40元、维修费1245元及评估费212元。再查明,原告父亲郑伟全于1943年5月10日出生,母亲吴翠芳于1942年4月21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五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与其配偶赵海兰共生育两名子女,儿子郑金辉于1998年11月13日出生,女儿郑桂杏于1997年6月27日出生。事发前,原告自2009年7月起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经营“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郑日发猪肉档”,为个体工商户。又查明,被告徐嘉强为其所驾驶的粤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及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后期损失合共254067.7元(计算详见附表)。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故对原告的损失254067.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一至四项,已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附表第五至十项,已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85元(附表第十二、十三项,未���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上述合共121285元,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事发后已向原告支付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其只需在交强险内再支付111285元。对于原告全部损失254067.7元在减除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1285元,其余132782.7元为不足部分。对超出交强险的该部分损失,因被告徐嘉强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部分132782.7元的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而被告徐嘉强为粤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132782.7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未超保险限额。至于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反映的被告徐嘉强垫付费用的问题,因被告徐嘉强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说明其垫付情况,故导致本院对其垫付事实及具体金额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日发11128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郑日发132782.7元;三、驳回原告郑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90.96元(原告郑日发已预交),由原告郑日发负担147.4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244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斯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慧璇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0411.5元1163.5元(包含了房租费752元)门诊发票无对应病历及用药清单,房租发票不属于医疗费。凭医疗发票支持,为认定赔偿责任的准确,该项还应包含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用,且原告家属为护理原告所产生的住宿费用不应在该项赔偿。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6800元无异议。支持原告诉请,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三后续治疗费15000元15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根据出院医嘱明��该费用为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的费用,若手舟骨坏死需二期手术治疗,故予以支持。四营养费800元1000元无医嘱证明。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五护理费4760元5440元应按50元/天计算住院68天。有医嘱证明住院68天期间1人陪护,本院按照70元/天计算。六住宿费752元752元(在医疗费中请求)与本案无关。因有医嘱证明住院期间陪人,该项费用有产生必要,凭发票支持。七交通费800元1000元无依据。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八误工费13843.88元24349元误工期限应当按照120日计算。结合医嘱的误工证明,误工天数计至��残前一日为141天,且其经营猪肉档,故按照国有同行业(农、林、牧、渔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837元/年标准计算。九残疾赔偿金174903.32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091.05元要求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维持原告九级及十级伤残各一处。原告提供的猪肉档营业执照及办理暂住证历史记录可证明其事发前在佛山市顺德区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按城镇标准计算,而九级及十级伤残各一处的赔偿系数为23%,即残疾赔偿金为149954.02元(32598.7元/年×20年×23%)。另,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需计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对象分别是原告的父亲郑伟全、母亲吴翠芳、儿子郑金辉及女儿郑桂杏,抚养年限分别为9年、8年、2年及1年,原告负担的份额分别为1/5��1/5、1/2及1/2。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可按伤者的性质确定,但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在扶养年限的第一阶段即第1年,被扶养人有上述四人,原告承担的份额已超过一个年赔偿总额,故该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5544.29元(24105.6元/年×1年×23%×1)。在扶养年限的第二阶段即第2年,被扶养人只有原告父母及儿子,原告承担的份额为9/10,未超过一个年赔偿总额,故该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4989.86元(24105.6元/年×1年×23%×9/10)。在扶养年限的第三阶段即第3至第8年共6年,被扶养人只有原告父母,原告承担的份额为2/5,未超过一个年赔偿总额,故该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306.29元(24105.6元/年×6年×23%×2/5)。在扶养年限的第四阶段即第9年,被扶养人只有原告父亲,原告承担的份额为1/5,未超过一个年赔偿总额,故该期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08.86元(24105.6元/年×1年×23%×1/5)。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共24949.3元。以上两项合共174903.32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23000元过高,与伤残情况不符。本次事故被告徐嘉强负全部责任,且造成原告九级及十级伤残各一处,本院酌情支持。十一鉴定费1500元15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有鉴定费发票证明,支持原告诉请。十二拖车费40元40元无异议。凭拖车费发票支持。十三维修费1245元1245元无异议。凭维修费发票及评估结论支持。十四评估费212元212元不属于���险责任。凭评估费发票支持。合计254067.7元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