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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魏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原告邢晋诉被告邢瑞峰抚育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邢润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一初字第49号原告:邢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向红,女,汉族,系原告邢某之母。被告:邢润峰,男,汉族,系原告邢某之父。原告邢某诉被告邢润峰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润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王向红与被告邢润峰于2007年11月在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邢某系二人婚生子。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王向红抚养,被告邢润峰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事实上至今被告从未按时支付抚养费,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拖欠抚养费两万元整。现在物价不断上涨,原告随着年龄的增长费用也不断增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以前的抚养费两万元整;2.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邢某、王向红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以及离婚协议一份,证明王向红与被告邢润峰于2007年11月14日协议离婚,婚生子邢某由王向红抚养,被告邢润峰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邢润峰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内容清楚、形式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王向红与被告邢润峰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1月25日生育一子,姓名邢某。2007年11月14日王向红和被告邢润峰因感情不合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邢某由王向红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王向红与被告邢润峰离婚后,原告邢某一直随王向红生活,被告邢润峰曾支付抚养费5000元,截止2014年底,被告邢润峰拖欠抚养费20000元。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并且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原告之母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以前抚养费2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地的生活消费水平和被告的收入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邢润峰支付原告邢晋20**年以前的抚养费20000元;二、被告邢润峰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邢晋抚养费300元,均于当月的20日前支付,至原告邢某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邢润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永祥人民陪审员  廖娅丽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