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9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与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张卫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张卫国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491号之二申请人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张佐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邦理,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辛美玲,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波。委托代理人刘杰,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张卫国。委托代理人汤红兵,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晓希,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新陆旺港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卫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递交参加诉讼申请书,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确认位于解放岛XXX号码头、围墙、码头靠岸场地为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所有。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系侵权法律关系,申请人提出的诉讼标的系物权法律关系,本案所涉诉讼标的与申请人主张的诉讼标的系两个不同的诉讼标的,申请人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本案诉讼,与法不符,本院不予受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上海永翊建筑基础施工有限公司要求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 征审 判 员 陶伟春人民陪审员 凌 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卢岳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