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文兴贵诉骆礼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兴贵,骆礼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00268号原告文兴贵,男,生于1965年1月2日,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被告骆礼平,男,生于1976年6月21日,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原告文兴贵诉被告骆礼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礼平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兴贵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我借款9万元,并承诺同月20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为据,被告借款3日后,我就一直联系不上他,无法追回本人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借款9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同月20日偿还,期到后被告未偿还此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借款到期未还,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判决如下:由被告骆礼平返还原告文兴贵借款9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骆礼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蒋德生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骆科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向先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