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梁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别名梁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广东省阳西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住广东省阳西县新圩镇。因本案于2014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2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2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甲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粤K0***号载货用的三轮车搭载朱某甲等三人从茂名市电白区望夫镇往阳西县新圩镇方向行驶,行至S282线19KM+900M处,朱某甲从三轮摩托车上跌地,导致朱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甲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某甲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梁某甲一次性赔偿25000元给被害人家属,该款已支付清,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病情记录表、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验报告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人梁某丙、朱某乙、叶某某、梁某丁、梁某戊、朱某丙、朱某丁,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无视交通安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梁某甲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综合被告人梁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颖审 判 员 陈 策人民陪审员 陈世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俊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