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轶与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轶,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781号原告刘轶。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占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太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闫磊,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轶与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2月3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依法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海,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太辉、闫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轶诉称:2014年7月19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7月19日-2015年1月19日止),利息为月息3%,按月结息。为保证合同顺利履行,被告以其开发的张家口市桥西区永丰堡永怡锦苑24套商品住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至今已过去了4个月,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反复催要,被告均以没钱搪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为维护本人权益,诉请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借款合同,由被告给付原告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法人不认识原告,是通过李文辉,李文辉又通过任博,任博后又联系原告为被告提供贷款。被告给任博出具授权委托书并以24套房子作为抵押,委托任博向刘轶借款是事实。但原告所诉的300万借款并没有到公司的帐上,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借款,所以不能给付原告3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而事实上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原告刘轶与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押证明,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用桥西区永丰堡永怡锦苑住宅房屋A1座(4单元103、203、303、403、503、603;5单元101、201、301、401、501、601;5单元103、203、303、403、503、603;6单元103、203、303、403、503、603)做为抵押,借期为6个月,即(2014.7.19-2015.1.19),在此期间甲乙双方均不得私自出售上述房屋,借款到期后,如甲方不能及时还款,房屋由乙方随意出售或转让,甲方无条件配合(不收取任何费用)。同日,被告向案外人任博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任博办理贷款事宜,委托时间为2014年7月19日至2014年7月25日,授权委托书上附任博身份证复印件。同日,原告之妻段雪燕以电子银行实时转帐交易方式向任博付款120万元。20日,任博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轶借款总计叁佰万元整(3000000),现金1800000,转帐1200000。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任博办理贷款事宜的授权委托书,以证明被告授权任博办理贷款,任博作为代理人的行为应由被代理人被告承担,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任博的行为已超出代理权限,公司只授权其向原告借款,并未授权其收款,任博是原告找的;原告提交任博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原告之妻段雪燕向任博付款的转帐凭证,以证明任博代被告收到借款300万元,被告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180万属大额款项,不可能以现金的方式交易。此外,在授权的时间内任博也可能是他个人向原告借款。原告称不知道任博的下落,被告称不认识任博。另查明:2014年7月17日,被告以与原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书的形式将位于张家口市桥西区永丰堡永怡锦苑24套住宅楼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上述24套住宅楼,并张贴了查封公告。庭审中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磊认可其法定代表人孟占云只收到任博50万元的借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抵押证明、被告授权任博的授权委托书、任博给原告出具的收条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刘轶签订的抵押证明,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授权案外人任博代理其向原告办理贷款事宜,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任博作为被告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授权不明的,根据民法相关规定,被告亦应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无论何种情形,被告均应对任博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转帐凭证、收据等证据,证明代理人任博已代被告收到借款300万元,任博收到上述借款后若未将借款交于被告,被告应在委托期间届满后及时向任博催要,却怠于行使权利,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承担。为保护原告作为债权人地位的利益不受损害,被告依法应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若任博收到上述借款后确实未交于被告,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后,可向案外人任博追偿。原告提供任博收条,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能举证予以否定,被告异议不能成立。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在发生借款关系时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只授权任博贷款,而未授权其收款,因无事实依据,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刘轶借款300万元,被告偿还上述借款后,可向案外人任博追偿;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家口东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东兴审 判 员 冯汉卿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备注: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将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告知如下:1、各方当事人均必须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如一方当事人不按规定履行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执行书;(2)已生效法律文书或复印件;(3)《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3、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提起申请的,法院不予受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 来自: